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1691号
原告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大厦10楼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授权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授权代理人:曾浩,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四川大厦南附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姚成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授权代理人:***,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一、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退销合同书》属于格式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现原告退货的设备已退回申请人所在地,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深圳市福田区,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综上所述,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因《退销合同书(四川省川中监狱项目)》(合同编号:NBL-CD1-1607-002-A1)中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而诉至本院,该合同中约定:“六、解决纠纷方式:……应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签订地点:成都”,故该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货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大厦10楼4号,故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告成都理邦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纽贝尔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