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94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走马河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踏水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诉人成都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复2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作出(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四川二建司向***公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 四川二建司提出异议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法院受理***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后,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同年7月24日,我公司主动将承建工程范围内的全部资料交付***公司,但***公司拒绝接收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9日向我公司发出责令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在执行局法官主持下三次全面履行,但***公司仍拒绝接收。其次,案涉工程共分为16项分项工程,我公司只承建合同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其余14项分项工程由***公司直接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总承包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需要***公司召集其他分包及设计、地勘等单位签字**。对此,调解书第一项亦载明“需要相关部门完善竣工验收手续由***公司主持和协调”的内容,因***公司未履行“主持和协调”的义务,导致我公司根本无法完成名义总承包方的竣工验收工作。第三,2014年9月2日,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同年11月3日,***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因未完成竣工验收义务的违约金1460万元,并赔偿损失1440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执行法院在双方纠纷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执行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 ***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四川二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四川二建司,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11月1日。工程完工后,因四川二建司故意拖延,致使案涉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不能行使对外招商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四川二建司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二建司履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由此可见,四川二建司对其逾期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每天应向我公司支付2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无异议。综上,执行法院(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于法有据,四川二建司应按决定书执行。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明,***公司与四川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四川二建司于2014年7月26日前履行所承建的龙潭湾广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办理和完善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和资料,需要相关部门完善竣工验收手续由***公司主持和协调;2.四川二建司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其承建的龙潭湾广场二期广场所涉工程资料交付***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竣工验收申请、开工相关资料、基础工程施工文件、土建工程施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准备文件、地基处理记录、图纸变更记录、施工材料质量文件、施工试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施工记录、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竣工资料及相关验收报告等)。调解书生效后,***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9日,该院向四川二建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此后,该院再次于2017年3月21日、6月23日限期四川二建司履行义务。2017年9月28日,该院作出(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认为四川二建司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对***公司造成损失,故决定由四川二建司向***公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四川二建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687150.01元及违约利息1769190.5元。同年11月3日,***公司提起反诉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6日开工,该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及配合等义务,且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至今四川二建司未按法定及约定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资料,导致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工作,四川二建司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四川二建司支付未完成竣工验收义务的违约金1460万元;2.四川二建司赔偿未完成竣工验收义务的损失1440万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2014)***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四川二建司的起诉状;***公司的反诉状;(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其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公司认为四川二建司未按法定及约定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资料已对其造成损失,并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故相关损失应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本案中,在相关损失尚未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该院即作出(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由四川二建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川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 ***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1.(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对于该公司的损失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异议裁定认为该公司的损失须经司法程序认定,于法无据;2.执行决定书作出四川二建司应支付4504万元***行金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四川二建司逾期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每日应向该公司支付2万元损失赔偿,而(2014)***初字第15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故执行法院作出四川二建司支付***行金的决定,应当得到支持和维护。故请求撤销(2017)川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该院对四川二建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1.***公司向四川二建司支付工程款862491.88元;2.***公司向四川二建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62491.88元的利息;3.四川二建司向***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4.驳回四川二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从上述规定看,确定当事人支付未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行金,首先应判断是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即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的两倍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中,执行法院(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四川二建司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上述认定,是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川二建司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作出。而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中对***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判决,也能够进一步确认(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四川二建司向***公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对上述执行决定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川01执复2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川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公司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5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均作出具体认定,足以推翻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的理由。1.执行异议裁定、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事由,混淆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作出错误裁定,应予纠正;2.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2018)**终367号民事判决,四川二建司应当承担执行法院要求其支付***行金的法律责任;3.本案执行复议程序结束后,上级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新证据的形成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推翻本案所涉执行裁定,***再审。故请求撤销(2017)川01执复263号执行裁定和(2017)川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后,四川二建司、***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终3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第40页):“因四川二建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系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期间。四川二建司应承担未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并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责任……。” 本院作出(2018)**终367号民事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758号民事裁定,其中载明(第4页):“四川二建司因未履行竣工验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否承担支付***行金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一)关于执行异议裁定的认定问题。四川二建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但在异议审查中,未对作出执行决定的程序、事由、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仅以“***公司认为省二建司未按法定及约定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资料,已对其造成损失,并就其损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公司的损失应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本案中,在相关损失尚未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情况下,该院即作出(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由四川二建司支付***公司***行金4504万元,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为由,裁定撤销上述执行决定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58号民事裁定关于“四川二建司因未履行竣工验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否承担支付***行金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撤销上述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执行复议裁定的认定问题。(2017)川01执复263号复议裁定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认定四川二建司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给***公司造成损失。但上述认定,是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川二建司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作出。而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中对***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判决,也能够进一步确认(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四川二建司向***公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经查,***公司、四川二建司在(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实施案件以及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均提供了相关申请书、资料交接及延期交接等情况说明、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书、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等,详细说明各自切实履行生效文书的情况,以及对方违约的具体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故复议裁定关于执行决定书“是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川二建司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确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即使没有造成损失的,也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支付***行金。复议裁定关于“而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中对***公司反诉请求的认定和判决,也能够进一步确认(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四川二建司向***公司支付***行金4504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的认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58号民事裁定关于“四川二建司因未履行竣工验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否承担支付***行金以及赔偿金额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相悖。复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亦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针对四川二建司对(2017)川0181执恢13号执行决定书提出的异议,应当全面进行实质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裁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对申诉人***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执异4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复263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李 海 涛 审判员 高 新 玉 审判员 王 东 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