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走马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踏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依据双方所签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即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如设计更改增减工程量,则根据2000年《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以下简称2000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审法院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未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工程结算标准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曲解(2018)**终3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二期纠纷案”)中***公司《***》及《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其未对该案提起上诉为由,确认***公司已自认将结算标准变更为统一按照2000定额进行工程计价,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推论不能成立。(1)本案与“二期纠纷案”结算标准一致。“统一结算标准”是指“二期纠纷案”可按本案约定的结算标准,即统一在中标合同价款基础上,如有工程量增减,则根据2000定额等文件按实计价,不存在反言的问题。(2)《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案涉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和鉴定范围错误,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备案中标合同的约定依法重新鉴定。鉴定的工程造价为57556905元,比合同基础价格增加27010900.93元,相差过大。3.在***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和增减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二审判令***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在违约责任事实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在《备案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审判令四川二建按照《备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延误的违约金,而***公司则按照《补充协议》变更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判决有失公正,法律适用错误。4.二审法院以“二期纠纷案”中,***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未经开庭质证,违法剥夺***公司的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2.双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经审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原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按2000定额三级Ⅱ档定额规定的该类别工程,对整个工程进行计价。该公司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鉴定方法正确,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予以采信。《备案合同》虽载明案涉工程价款系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如设计更改增减工程量,则根据上述定额及其配套文件据实计价,但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36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曾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对两期工程统一结算标准的要求予以认可。该案中,二期工程的结算标准是按照2000定额三级Ⅱ档定额及其配套文件为计价标准,对工程进行统一鉴定并结算工程价款,***公司在该案中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上述结算标准。 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两案统一的鉴定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有关问题的说明二》的计价方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案涉一期工程的结算标准,认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规定,并非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二审法院因《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变更,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认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四川二建支付违约金,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未对四川二建的违约责任另行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判令四川二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