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执异142号
案外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59号。
法定代表人:吕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7层709、710号。
法定代表人:彭伯伟。
被执行人:成都中成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83号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成都中成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谷二路58号1栋负二层82号、83号、85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澳力鑫公司称,其与案涉房产所在楼盘的承建方新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地公司尚欠其砂浆货款378588元及违约金2万元,合计398588元,其于2019年8月2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地公司因无资金偿还,且享有对中成公司的合法债权,故于2020年1月26日向其提出以案涉房产以物抵债,并征得当时的产权所有人中成公司的同意。2020年1月26日,其与新地公司等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中成公司以案涉房产支付新地公司承建工程的欠款,新地公司以案涉房产支付其砂浆货款,待其将案涉房产出售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将该协议提交崇州市人民法院终结该案执行,其以车位折抵方式收回债权。四方协议签订后,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产至今。因四方协议约定车位出售对象仅限于案涉房产所在项目小区业主,至今未售出,未办理车位备案及产权登记,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一直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至今。综上,本院的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应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浙商资产公司答辩称,其对澳力鑫公司和新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是车位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成公司和新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地公司不是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车位进行处置。澳力鑫公司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对车位实际占有使用,且该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澳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查封前即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屋对价及实际占有使用,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其并非案涉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没有车位购买资格。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中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新地公司、中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川71执21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5日,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2019)川71执2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川71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浙商资产公司为(2019)川71执2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6月8日,本院依据浙商资产公司的申请,以(2020)川71执恢19号案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涧漕河社区1组,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14)第292号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8月2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涧漕河社区1组,项目名称为主角商厦(预售证号10792)的全部未预售备案登记房产,且案涉房产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9日,本院再次依据浙商资产公司的申请,以(2021)川71执恢10号案恢复本案执行。
另查明,澳力鑫公司提交的预拌砂浆采购合同、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4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澳力鑫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与新地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澳力鑫公司如约供货,但新地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确认新地公司尚欠澳力鑫公司货款3785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共计398588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川0184民初345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新地公司未如约付款,澳力鑫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16日,澳力鑫公司与中成公司、新地公司签订《四方协议》,约定澳力鑫公司购买中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主角商厦负二层82号、83号、85号车位即案涉房产,总价为396335元,中成公司同意新地公司以所欠澳力鑫公司的材料款抵付车位价款396335元,新地公司和澳力鑫公司的所有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应举证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四项要件,其异议才能够成立。本案中,澳力鑫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故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
综上,案外人澳力鑫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于甯一
审 判 员 凡维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吴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