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执异228号
案外人:田建民,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兰(田建民之妻),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7层709、710号。
法定代表人:彭伯伟。
被执行人:成都中成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跃路83号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英。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中成和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田建民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田建民称,本院将案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中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进行了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田建民已于2021年4月12日对本院执行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71执异52号执行裁定,驳回田建民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田建民在收到本院(2021)川7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21)川7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田建民在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应予以受理。由于本院已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建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成军
审 判 员 陈 洲
审 判 员 李文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 东
书 记 员 石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