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天某某建材经营部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7层709、710号。
法定代表人:彭伯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闹,四川银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州市天****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天府中路306号。
经营者:黎云翠,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鸿飞经营部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一天出现两张重量完全一致的送货单,发生这样送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作为货物签收人的刘忠群明确表示当天只收到一批货物。2.鸿飞经营部除送货单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当天存在重量完全一致的两批送货,且鸿飞经营部未在关联案件中就该送货单提出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
鸿飞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飞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地公司向鸿飞经营部支付货款229,503.40元,并以货款229,50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鸿飞经营部向新地公司的水木年华风尚提供钢材56.869吨,货款为229,503.40元,新地公司至今未向鸿飞经营部支付货款229,503.40元。
另查明,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因鸿飞经营部未主张该笔货款,故未涉及该笔货款。
庭审中,因鸿飞经营部向彭兴奎主张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鸿飞经营部自愿撤回对彭兴奎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鸿飞经营部工商信息、彭兴奎身份信息、新地公司工商信息,2013年10月12日送货单,(2020)川018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2民初2054号案件中新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手机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鸿飞经营部与新地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作为购买方的新地公司有义务向供货方鸿飞经营部支付货款。对尚欠货款问题,新地公司辩称编号0552769的送货单系作废单据,该笔货物已经在0552774号送货单中予以重新确认,并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仅对编号0552774号送货单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编号0552769送货单的货款,该两份送货单虽系同一天出具,且送货款单价和数量基本一致,但该两份送货单均有新地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收,且新地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编号0552769的送货单系作废单据,该笔货物已经在0552774号送货单予以重新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新地公司应向鸿飞经营部承担支付尚欠货款229,503.40元的法律责任。由于鸿飞经营部系自身原因一直未与新地公司结算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鸿飞经营部自愿撤回对彭兴奎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允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新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鸿飞经营部支付钢材款229,503.40元。二、驳回鸿飞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新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编号0552769的送货单中载明的内容与(2020)川0182民初2054号关联案件中所涉编号0552774号送货单载明的内容是否系同一货物。本案中,在双方并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载明了供货数量及价款的送货单据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履行,特别是鸿飞经营部用以证明其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最直接、最重要的凭证。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所涉编号0552769的送货单与关联案件中编号0552774号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产品种类和数量高度一致,但两张送货单除编号不同外,部分产品的单价、产品种类的记载方式、送货单总价均有差异,系两张不同的送货单据。新地公司现抗辩上述两张送货单记载的系同一批货物,在鸿飞经营部已经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提交不同的两张送货单以证明双方分别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新地公司目前提交的抗辩证据仅有本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同时,案涉编号0552769的送货单与编号0552774号送货单虽然记载的产品数量完全相同,但更重要的是记载的送货时间及签收人员均相同。如果两张送货单记载的是同一批货物,那么按照常理新地公司签收人员在同一天不可能就同一批货物在两份送货单上分别签字。即使因某种原因,签收人员需要对同一批货物进行二次重新签字签收,那按照常识,签收人员也应当在原送货单据上备注作废或是撕毁原送货单据或是至少在新签收送货单据上备注“当日收货一次,以此单为准”等字样以示区分,而不是将原送货单据和新签字送货单据均交由供货人留存。
综上所述,新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55元,由上诉人四川新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