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62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4日,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何文林、被告矗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平昌县太阳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440万元,但原告***仅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10万元,余下款项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440万元×2%=48.8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矗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2432851.1元,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对被告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将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矗江公司(乙方)签订《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平昌县太阳湾养老服务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其投资建设的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太阳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建项目转让与乙方。其甲方的代表人变更为乙方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二、转让金额人民币2440万元(大写:贰仟肆佰肆拾万元整,含平昌县民政局项目补助款225万元,房产税35万元,转让的在建项目范围:该项目在建工程现状的成品(鱼池、池上休闲房及房内设施用品,接待中心,临时办公楼)和半成品(医院、养老院、广场车库)以及养老中心办公楼内所有设施,办公用品、空调、电脑、桌椅等、卡车一辆,该项目红线内林木、果树等。三、甲方权利:1、甲方有收取转让价款2150万元(扣除民政局补助255万元及35万元房产税,该项目的民政补助255万元由乙方与平昌县民政局结算,转换手续。2、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款10万元之日起的10日内向乙方办理登记移交“太阳湾”在建项目资产、债权债务及项目相关手续资料,并编制移交清单,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3、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转让协议前应完成与“太阳湾”相关建设、合作单位的债权债务清算工作。工程款欠款结算清单、与建设相关单位及个人欠款清单、道路管网建设、供电设施欠账清单,材料欠款清单、民工、员工工资欠款清单、土地租金、青苗补偿、安全事故欠款等所有欠款清单作为转让协议附件。甲方项目所欠债务应由甲、乙双方及债权人三方签字认可,债权人同意由乙方负责代为支付的,应在乙方给付的2150万元扣减,扣减后的余款,乙方应书面立欠款依据,并在法定代表人手续变更后的6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该项目工程正式转让后享有原甲方建设经营国家优惠政策等一切权利。2、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预付转让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扣减已付甲方转让费用。3、自法定代表人手续变更完成后,乙方可进场施工。但必须保证在60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欠款。若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之日起的60日内,未付清转让欠款,甲方有权阻止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无权要求甲方对其阻止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4、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配合甲方办好“太阳湾”相关手续的移交、变更,若乙方在变更相关手续后的60日内,未支付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甲方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恢复原状并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5、甲方于该项目债权债务必须于本协议签字之日锁定,如需转移乙方支付的必须由乙方签字认可(即甲、乙双方及甲方的债权人)……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遵守上述各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转让协议价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完成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即将平昌县太阳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政。2016年11月28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8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矗江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被告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下差转让费2060万元,其间,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及时履行项目转让协议”复函。其主要内容为“致:***,我司于2017年3月收到你寄来的关于及时履行项目转让协议的函”,来函告知我司与你自2016年8月30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以来,只履行10万元的订金,并给你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司认为,我们签订合同以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今年春节,我司已累计支付各种款项近千万元,其中支付何万华民工工资及保证金就达900万元,并非声称只付10万元订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你应依法给我司移交该项目的地下勘探、土地测绘、规划、项目批复等原始资料,但你至今未能移交,并且何万华与你的遗留问题及损失500余万元未能解决,导致我司无法及时组织施工及融资。因此,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是你的违约造成的,其责任应由你承担。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平昌县太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关于履行转让协议的函,复函、巴府函(2014)159号批复、平发改审(2014)277号批复、平规(2014)288号报告、2015年1月15日会议纪要、平住建函(2015)375号审查意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是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立项、审批、规划的合法项目工程。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方与被告矗江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平昌县太阳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内容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是对合同义务的部分履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法定代表人手续变更之日起的60日内一次性支付下余转让款,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矗江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原告代支、垫支农民工工资,个人借款及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该部分费用的支付,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法律事实,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矗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矗江公司所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变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履约不当的行为,故对诉请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48.80万元,应予相应剔减,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养老疗养中心及平昌县太阳湾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
二、限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发生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永军
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
人民陪审员  冯述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