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荣,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55A84。

法定代表人:张友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埋人冉启荣,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政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7467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467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将劳务发包给原告,于2015年7月3日、7月27日签订履行《工程劳务合同》、《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经2017年元月26日被告总结算共欠原告工程劳务款572470元,并立借款单,上述事实业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2308号生效判决确认,支持原告在达州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劳务款497800元的请求。因借款单总结算中有74670元系平昌县太阳湾养老工程劳务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支持其所请。

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下欠原告工程款74670元属实,但何万华挂靠我公司承建的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应追加何万华为被告,由何万华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4670元,2016年春节我公司先后二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应在欠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鑫隆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鑫隆劳务公司将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一期劳务工程分包给***;2015年7月27日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江北村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劳务分包给***。工程竣工后,2017年1月26日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过结算: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572470元,同时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政给***书立了借款单,其具体内容为:收款单位***,付款人张友政,事由太阳湾养老中心工程款,2016年元月26日-2017年4月26日,金额572470元,审核张友政并加盖了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7年元月26日。但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2020年11月2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川17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572470元,其中497800元系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江北村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款,74670元系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款,无管辖权,***可另案诉讼,并依法判决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9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7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隆劳务公司将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一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为鑫隆劳务公司,但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立的借款单证实,鑫隆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670元,但被告将该债务转移给自己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也无异议,应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明显属违约行为,现应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467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2016年春节已支付原告50000元,应抵减应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追加何万华为被告,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与何万华之间的关系属内部管理关系,被告与何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对被告申请追加何万华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下欠原告***工程款746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667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