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2308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55A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矗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7247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主体劳务工程施工,2017年1月26日进行了劳务工程款决算并立据“借款单”,金额为57247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4.借款单;5.工程劳务承包合同;6.委托书复印件;7.拖欠工资核实表;8.***短信及身份证明;9.矗江公司出具的玉龙峡工地保证金收据复印件。 被告矗江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该属于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这笔款并不是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的这笔款,***工程虽地属通川区,但借单上所欠的款是平昌太阳湾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和太阳湾工程均在平昌,因此通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与***和农兴公司的劳务合同是针对太阳湾工程,这一合同中对处理管辖有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该由巴中市仲裁委员会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的起诉地是错误的。2.本案应当追加***为被告,***是挂靠我公司经营,是实际责任人,被告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施工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川玉龙峡和矗江建筑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四川矗江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达州通川区***旅游景点,工程内容:所有浇砼工程……十四、其他2、如发生争议,在合同履行地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3日,**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十、违约和争议2、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巴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向巴中市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付款人***,事由:太阳湾养老中心工程款,2016年元月26日—2017年4月26日,金额572470元,***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以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依据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认为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是通川区,并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单部分款项(74670元)是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款,大部分款项(497800元)是通川区***旅游景点工程款,1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497800元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9)川1702民初4785号案件中当庭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同时认为该借款单明确载明是平昌县太阳湾养老中心工程款,通川区法院无管辖权。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川1702民初47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矗江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通川区,原告***以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依据向本院起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系合同履行地,即通川区,但其提供的借款单据载明系平昌县太阳湾养老工程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单据所欠款项或者部分款项是通川区***旅游景点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开庭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移送管辖的 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的短信以及被告收取玉龙峡工地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复印件。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川17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借据上载明系平昌县太阳湾养老工程款,但达州通川区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的项目经理***陈述此款中有497800元是通川区玉龙峡旅游景点工程款,故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2020年7月2日对该案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查明:被告矗江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的572470元工程款,其中有74670元是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款,497800元工程款是通川区***旅游景点工程款(该款包含***旅游景点工程10万元保证金)。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矗江公司(甲方)与矗江公司四川玉龙峡生态旅游综合开发项目部签订《内部经营管理责任书》(乙方),***作为工程负责人在该责任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主体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短信、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基于玉龙峡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572470元工程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下欠原告在通川区***旅游景点施工工程款497800元,该497800元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本院对该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74670元是平昌县太阳湾养老院工程款,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借据载明的2017年4月26日应理解为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2017年4月27日起以4978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矗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因施工分包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被告矗江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矗江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7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7800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被告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 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