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宿州市意达塑钢门窗厂、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23财保121号 申请人:宿州市意达塑钢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1055234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2750289L。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宿州市意达塑钢门窗厂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行宿州市宿东支行,账号:3400********)账户计80万元。申请人宿州市意达塑钢门窗厂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80万元保险进行担保(保单号PZPP2334011904000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州市意达塑钢门窗厂以其与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存在纠纷,且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名下的银行存款(开户行:建行宿州市宿东支行,账号:3400********)账户计80万元,期限一年。 需要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申请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