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0号(A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关商场1号。
负责人:***,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并案第三人: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经济开发区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淮海西路25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第三人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民初2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1、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4131元;2、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中盾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中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每月收到的工资中也已包含了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以中盾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均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系事实。依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强制性,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通过约定方式排除适用。因此,上诉人与中盾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系自愿但因不符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判决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双方遵守无效约定,明显错误。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例外情况。即没有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以其他形式支付了应缴社保费用从而可以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中盾公司虽然支付了上诉人部分社保补贴,但依据该法律规定仍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更何况中盾公司并没有依法将五险一金全部应缴费用支付给上诉人。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金额,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的工作年限2011年2月-2019年10月即8年零9个月。应合并计算到在被上诉人中盾稳公司的工作年限中(2019年11月-2022年5月即2年零7个月),合计为11年零4个月。故被上诉人中盾稳公司应按11.5个月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5个月X6462元=74313元。对于被上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高河项目部的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从没有发生变化。期间在被上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安排下与被上诉人中盾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盾稳公司因劳务协议到期撤走后,上诉人仍在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两被上诉人都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淮北市德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43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并案原告不承担长上劳人仲裁字(2023)第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入职被告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于2011年2月被安排至高河项目部从事掘进工作。2019年原告中盾稳公司与被告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建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将高河项目井下巷道掘进及附属工程中的井下零星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劳务分包关系至2022年5月31日结束。分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
原告中盾稳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劳动者)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通知对方可终止用工;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掘进工作,按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陕西省长治市***乡高河煤矿;劳动报酬:甲方按小时计酬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小时计酬标准不低于用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等待遇,乙方依法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原告提供关于《高河项目部工程分包说明》及所有劳务分包人员花名册的照片复印件,原告称该说明及人员花名册于2019年7月30日张贴在项目部的公示栏中,说明中明确载明“劳务工工资薪酬构成:公司落实、维护劳务工合法权益,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公司向你发放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时长)、井下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夜班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社保补贴(企业统筹部分,按月随工资发放)、工龄工资等。其中,依据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为你购买工伤保险,向你每月支付社保补贴,由你自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告提供被告***部分月份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有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一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每月的工资表后方签章处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工资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前由被告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向被告***发放工资。劳务分包后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2年5月,自2022年6月起由第三人向被告***转账工资。第三人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代理服务关系,第三人是根据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代理缴纳原告员工的工伤保险、代发工资相关业务。
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中盾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中盾稳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为第三人向安徽省长治市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273元;3、请求依法裁决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273元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上劳人仲裁字[202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中盾稳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中盾稳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4313元。三、第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盾稳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辽0106民初217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并入(2023)辽0106民初21457号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并案原告主张不承担长上劳人仲裁字(2023)第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盾稳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期间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通知对方可终止,被告***于2022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被告***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后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公示了被告***的工资薪酬构成,明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时长)、井下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夜班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社保补贴(企业统筹部分,按月随工资发放)、工龄工资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工资表中显示有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一项,被告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按该约定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并案原告主张不承担长上劳人仲裁字(2023)第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安徽省长治市上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上劳人仲裁字[2023]第0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被申请人中盾稳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的裁决项,申请人***、被申请人中盾稳公司及第三人中煤三建二十九工程处收到该裁决后均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二、原告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313元;三、并案原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并案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以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以灵活就业方式自行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后于2019年7月30日公示了***的工资薪酬构成,明确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按实际加班时长)、井下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夜班补贴(按实际发生天数)、社保补贴(企业统筹部分,按月随工资发放)、工龄工资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发放工资,工资表中显示有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一项,***每月收到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贴或社会保险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与***明确约定企业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且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双方均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又以辽宁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双方约定,一审未支持***主***中盾稳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