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霞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1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霞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黎启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霞湖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富虹公司与霞湖公司签订的《“富虹?上游城”小区B区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中不包含21项零星工程,明显与事实不符,从协议条款本身及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富虹?上游城园林工程评估报告》中都足以认定。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霞湖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原审诉辩意见及富虹公司再审申请意见,本案现争议的问题是:《富虹?上游城园林工程评估报告》的结果及《“富虹?上游城”小区B区绿化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否包含21项零星工程在内。分析如下:
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维(2012)第001号《富虹?上游城园林工程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工程内容为富虹?上游城B区9-14#楼周边的景观小品、铺装、苗木及水、电安装工程;审核工程造价依据是:1、由富虹公司提供的2008.8.25日版景观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单;2、富虹公司工程师的口头陈述;3、富虹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共同确认的现场实测工程量验收统计表。评估结果:园林工程总造价为7193541.71元(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7月)。附件:(一)编制说明;(二)工程预算书;(三)工程造价汇总表。而附件中并没有包含21项零星工程的结算等资料。从上述评估报告可看出,评估的结果(总造价)只是针对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而言。因此,该评估报告并没有将21项零星工程纳入评估范围。富虹公司与霞湖公司签订的《“富虹?上游城”小区B区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主要是针对B区9-14#楼已完成的绿化工程并根据维华公司评估的结果双方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因此亦应不含21项零星工程的结算在内。故富虹公司关于该结算协议已包含21项零星工程的结算在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