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03民初4164号
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统一社会代码915109037496030145。
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董事长,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小三,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7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叶心喜,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2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星公司)与被告洪小三、叶心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洪小三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4164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彬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川09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在2018年3月6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彬星公司将案件性质变更为合伙纠纷,二被告申请重新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又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强及原告彬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被告洪小三、叶心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分红款4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4100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以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该笔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2月4日结算至该笔赔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将海东科技园创业大厦的内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海东项目)分包给原告,该项目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结算。在该项目开工后不久,被告叶心喜(曾用名洪建)经人介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强相识。双方协商后约定: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海东项目;计划投资1000000元,由原告出资700000元,由被告叶心喜出资300000元,若遇增资,双方均按出资比例及时增资;由被告叶心喜作为项目采购部经理,负责材料采购事宜。后被告叶心喜仅投资200000元。2014年4月因工程预算严重超支,需要增加投资,被告叶心喜却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要求退出合伙并退还投资款。双方商议后,原告同意被告叶心喜退出合伙关系,并退还投资款200000元,被告叶心喜仍担任采购部经理继续负责材料采购事宜。后在海东项目结算过程中,被告叶心喜向高云强要求分红被拒,被告叶心喜就找到高寒(高云强之子,彬星装饰公司海东项目财务负责人)以将商业机密泄露给业主单位为由强行要求分红600000元。为顺利结算,高寒在高云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暂时同意被告叶心喜的非法要求。在海东项目结算当天(即2015年7月24日),被告叶心喜为达成其敲诈之目的强迫高寒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项目结算尾款到帐当天(即2015年7月27日),被告叶心喜为掩盖其要求分红的非法目的,要求高寒向被告洪小三(系被告叶心喜之妻)转账400000元,并特别注明为工程款。高寒受被告叶心喜的威胁,擅自通知原告的财务人员,从原告基本账户向被告洪小三转账400000元。因被告叶心喜以200000元的借条为由向高寒多次无理的强行索要200000的“借款”,高寒被迫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叶心喜支付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2016年2月17日,被告叶心喜以借条超过借款时限为由要求高寒重新出具一份19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过账的形式完成“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在退伙后,被告叶心喜作为高管人员,领取了高额工资,负有保守商业机密、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在已退出合伙的情况下,被告叶心喜以将知晓的商业机密泄露为由强行要求分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被告叶心喜的要求向被告洪小三转账40000元的工程款和强行索要10000元的“借款”均无法律依据,被告洪小三和叶心喜应当退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叶心喜、洪小三所得款项不属于分红款,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洪小三、叶心喜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合伙纠纷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转款时间发生于2015年7月27日,主张退还的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已超过两年,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诉讼时效已届满;2、被告洪小三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为合伙纠纷,从原告起诉状中能够确定被告洪小三并没有参与该项目,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3、原被告之间均认可的事实是原告收到被告叶心喜给付的合伙款200000元,原告承诺在项目完工后给予被告叶心喜不低于200000元一倍的回报,并承诺每月工资20000元,在工作期间每月暂付工资10000元,剩余工资在项目结束后连同200000元合伙款及回报一并支付,但事实上原告并未每月按期足额向被告叶心喜支付10000元工资。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叶心喜急需用钱,是原告恶意捏造,被告叶心喜并未收到任何退款。若被告叶心喜急需用钱,按照常理而言,原告应当向被告叶心喜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但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叶心喜收到过200000元;4、原告支付的400000元是被告叶心喜应得的回报及工资报酬。从2013年10月至项目结束,被告叶心喜担任现场负责人、采购经理及劳务班组劳务费用支付等全面管理工作。在项目即将竣工时,经多次协商,原告承诺在收到鑫瑞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向被告叶心喜支付400000元。项目工程结算总金额约为360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收到鑫瑞公司支付的利润3000000元后才按照承诺支付给被告叶心喜400000元。被告叶心喜作为具有十多年工程精装经验的专业人才对项目进行了22个月的管理,对于36000000元的工程结算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且这400000元包含原告收到被告叶心喜给付的200000元合伙款及回报和原告承诺应支付的尚欠工资。并且从支付时间节点而言,2015年7月27日,原告已经收到全部利润。假定被告叶心喜掌握了所谓的商业秘密,此时的商业秘密已经不存在任何价值。原告在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情况下是不会向被告叶心喜支付40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叶心喜支付400000元只是履行承诺,被告叶心喜并未实施任何威胁,该款项是被告叶心喜应得的回报及工资报酬;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叶心喜强行要求支付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被告叶心喜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实施威胁行为,原告受到威胁后是否报警寻求帮助等方面应举证证明;6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因被告叶心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高寒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原告才在时隔两年多后起诉被告叶心喜。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叶心喜与被告洪小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鑫瑞公司将海东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彬星公司。在该项目开工后不久,被告叶心喜(曾用名洪建)经人介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强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叶心喜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作为海东项目的合伙投资款。之后,被告叶心喜作为项目合伙人前往海东项目工作并担任项目采购部经理,由原告给付工资。2015年7月26日,海东项目完成结算,鑫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的股东高寒指令原告的会计通过原告的基本账户向被告叶心喜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洪小三的账户之中。2016年2月4日,高寒以还借款的名义向被告叶心喜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叶心喜与原告在海东项目合伙,并交纳200000元合伙款是事实,但被告叶心喜在合伙不久就退出了合伙,陆续领走了投资的合伙款;被告叶心喜以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为要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洪小三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叶心喜已退出合伙,无权主张海东项目分红,被告洪小三与海东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无权主张该款项;原告给付被告叶心喜的工资是月薪10000元,不是被告叶心喜辩称的月薪20000元,还要项目分红;被告洪小三与被告叶心喜是夫妻关系,也是收款人,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责任。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民法总则生效前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41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合伙投资本金,有200000元是原告尚欠被告叶心喜的工资和原告承诺的项目回报款,其余10000元是被告叶心喜与案外人高寒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收到海瑞公司支付的海东项目利润后才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原告的承诺及社会认知常理,被告的收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叶心喜实施了威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心喜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心喜在与原告合伙的海东项目中出资200000元,并担任该项目采购部经理,在海东项目结束后,原告给付被告叶心喜400000元是事实,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叶心喜已于海东项目结束前退出了合伙,被告叶心喜也辩称原告给付给被告的400000元系合伙事务应领取的款项,但原、被告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心喜的合伙是否清算结束,故对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叶心喜以披露商业秘密为由胁迫要求原告给付分红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心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小三虽与被告叶心喜系夫妻关系,但未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小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案外人高寒以还借款的名义向被告叶心喜支付10000元,系案外人与被告叶心喜之间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予以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彬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