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小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XX,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三,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心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彬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小三、叶心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1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彬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遂宁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嘉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入户调查表,证明了被上诉人及其子女一起居住在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69号5栋1单元4楼2号出租房且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同时2008年8月7日登记注册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497号的广州市托美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也是由被上诉人叶心喜实际经营(登记注册负责人为叶心喜之哥叶心寿)。且二被上诉人长子叶某1、次子也子恒均在遂宁读书,并由被上诉人洪小三陪读,实际在遂宁市船山区年以上。但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院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416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洪小三、叶心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二被上诉人洪小三、叶心喜虽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但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实,2013年8月7日,二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紫竹路1号世纪锦江国际公寓4栋20层1单元2001室住房。2017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洪小三、叶心喜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将所购买的房屋卖给案外人邹某、陈某,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附件:”房屋装修设施、家具家电等约定”。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家具家电。且在二被上诉人出卖房屋过程中,遂宁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嘉禾社区居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入户调查,二被上诉人及其二子和叶心喜之哥叶心寿均共同居住在北兴街69号5栋1单元4楼2号的出租房屋内。遂宁市红花幼儿园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上诉人的次子叶某2(生于2012年2月)从2014年9月至今仍在该园读书。被上诉人洪小三接收本案讼争的40万元款项的开户行为工行遂宁分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居住已在一年以上。因另案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叶心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证实在遂宁市船山区年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16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