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02民初487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成、金辉,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青0102民初48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996839.4元。申请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庭下达成和解,申请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故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996839.4元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顾植梅
人民陪审员 靳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