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2民初3565号之一
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496030145),住所:遂宁市遂州中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3元,由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燕飞婷
书记员 毛洪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