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小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中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496030145。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洪建),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当庭明确为:请求***和***返还41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退出合伙关系进行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项目竣工结算前已退出合伙,其只是作为采购部负责人领取工资。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系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没有分配利润资格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分红被拒,其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强行分红,上诉人基于胁迫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分别通过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和转账支付400000元部分“分红款”形式分配项目利润。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胁迫的行为要求,属于胁迫行为。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小三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的合伙纠纷所引起的,故该部分款项是合伙纠纷所涉及的款项,被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基于非法目的所获得的款项,洪小三应担承担返还义务。4.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高寒支付的10000元不予处理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案外人高寒的10000元“借款”系***强行索要的分红“利润款”。
洪小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彬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分红款4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4100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以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该笔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2月4日结算至该笔赔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2013年6月,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将海东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彬星公司。在该项目开工后不久,被告叶心喜(曾用名洪建)经人介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叶心喜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作为海东项目的合伙投资款。之后,被告***作为项目合伙人前往海东项目工作并担任项目采购部经理,由原告给付工资。2015年7月26日,海东项目完成结算,鑫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利润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的股东高寒指令原告的会计通过原告的基本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该款项转入被告洪小三的账户之中。2016年2月4日,高寒以还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与原告在海东项目合伙,并交纳200000元合伙款是事实,但被告***在合伙不久就退出了合伙,陆续领走了投资的合伙款;被告*心喜以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为要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财务人员向被告洪小三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叶心喜已退出合伙,无权主张海东项目分红,被告洪小三与海东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无权主张该款项;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是月薪10000元,不是被告***辩称的月薪20000元,还要项目分红;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是收款人,二被告应当承担退还责任。二被告坚持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民法总则生效前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41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合伙投资本金,有200000元是原告尚欠被告***的工资和原告承诺的项目回报款,其余10000元是被告***与案外人高寒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收到海瑞公司支付的海东项目利润后才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的付款行为符合原告的承诺及社会认知常理,被告的收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及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威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合伙的海东项目中出资200000元,并担任该项目采购部经理,在海东项目结束后,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是事实,虽然原告诉称被告叶心喜已于海东项目结束前退出了合伙,被告***也辩称原告给付给被告的400000元系合伙事务应领取的款项,但原、被告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是否清算结束,故对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心喜以披露商业秘密为由胁迫要求原告给付分红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小三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与原告有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案外人高寒以还借款的名义向被告***支付10000元,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纠纷,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彬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和申请了证人高寒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为彬星公司向遂宁市商业银行(现遂宁银行)申请5000000元贷款的文件和还款凭证,拟证明海东项目资金缺口大,在遂宁银行融资来填补项目缺口。第二组证据为股东高寒和海东项目负责人**QQ邮箱往来对账的截图和海东科技园瑞鑫公司支付账目表,账目表中手写注明了彬星公司和***的投资金额和***的退资情况,拟证明彬星公司和***的投资情况,以及***认为项目经营在藏区,投资大,以家人生病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全部退回投资款。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是电子数据,没有当庭出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彬星公司与遂宁银行的贷款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QQ邮箱对账所涉及的账目表内容系彬星公司单方制作,***并未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高寒的证词,本院对彬星公司和***的投资金额以及项目没有结算的证词,予以采信,但对***退出合伙以及采用威胁的手段从彬星公司获取400000元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退还400000元能否成立;二、***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高寒支付给***的1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彬星公司与叶心喜合伙投资海东项目,彬星公司与***之间虽然是口头合伙协议,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双方都认可叶心喜向彬星公司投入了200000元投资款。因此,该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彬星公司认为***以家人生病家中急需用钱为由中途退伙,陆续退还了叶心喜投资款20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为证。但通过银行流水显示可知,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作为海东项目的采购负责人,与彬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强之子高寒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单凭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彬星公司退还了***的投资款,也无法证明***退出了合伙。现彬星公司认为***以披露商业秘密为由利用胁迫的手段从彬星公司获取了“分红款”400000元,除了口头陈述外,彬星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彬星公司以胁迫为由要求叶心喜返还400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彬星公司与***之间的合伙至今未结算,在合伙未结算的情况下,彬星公司请求叶心喜退还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虽系夫妻关系,但洪小三与彬星公司没有合伙关系,且彬星公司将400000元打入洪小三的账户是基于***的授权,故对彬星公司要求洪小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外人高寒以还借款的名义向***支付10000元,系高寒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文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