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2762号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71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中,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529号。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青海一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88号壹号西侧幢写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以下简称遂宁银行)与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星公司)、被告**强、被告青海一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中,被告彬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彬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2、判令被告***、一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评估、拍卖、变卖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彬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息12.4002%;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息18.6003%,约定按月结息,且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收复利。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阳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阳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强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彬星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有177万元本金未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彬星公司、**强和一阳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至今尚欠177万元也属实,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也无异议。但是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尽力将本金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2017年3月1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2014年3月31日,被告彬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彬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6.67%,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按月计收复利,借到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对违约是哟个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彬星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被告一阳公司、被告**强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6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彬星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付清了2015年7月1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尚有本金177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彬星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彬星公司却未能完全按照约定偿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彬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阳公司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7万元为基数,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一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5元,由被告四川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一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