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11006号
申请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系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系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何念君。
申请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XXX账号内限额XXX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XXX账号内限额XXX元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采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