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585号
申请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花源镇官林村。
经营者:潘志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鸿,四川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启明街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甘海燕,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蓉军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蓉军租赁站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05********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0********的账户中的存款在537983.13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蓉军租赁站的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蓉军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05********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0********的账户中的存款在537983.13元的限额内进行冻结。
冻结期间:一年。申请人申请续保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逾期未申请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