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58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花源镇官林村。
经营者:潘志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鸿,四川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启明街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甘海燕,职务不详。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川0118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05********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0********的账户中的存款在537983.13元的限额内进行冻结。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解除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005********的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5100********的账户中的存款在537983.13元限额内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