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585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花源镇官林村。
经营者:潘志军,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鸿,四川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启明街21号3楼。
法定代表人:甘海燕,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鑫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成都市蓉军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