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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遂宁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488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某,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遂宁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4年12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李某撤诉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