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195号
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2340837D。
法定代表人:吴忠贵。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黄河西路牡丹巷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52642R。
法定代表人:周建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艳公司)与被告***、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绿化栽植苗木工程款219258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由被告裕泰公司中标,被告***是裕泰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栽植协议》,该合同金额约为203673.365元,苗木栽植工程在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验收后,双方在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移交并签字盖章。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量的协议,增加工程量协议金额约为6370.11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对工程进行决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截止2018年11月30日,二被告都未支付工程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作为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确保苗木成活,未成活的苗木在质保期内原告按相同规格和品种的苗木进行更换并负责栽活,而原告并未履行对栽种苗木的管理工作,其出售的苗木未能完全成活;结算金额有误,与合同约定不符;答辩人不是裕泰公司的员工,与裕泰公司无关。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无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答辩人将苗木种植工作交由陈茂处理,发票是陈茂给答辩人做账的,答辩人事先不知道陈茂系从原告处取得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栽植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灌木、草本植物栽种,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区域、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旌阳区农机监理站,工程内容:栽植乔木、灌木等;2.乔木、灌木规格按设计要求栽植,栽植苗木与平整场地、换土等费用总计约203673.365元,挖树窝、回填换土等在现场所用机械费用按实际另算;3.乙方栽植好苗木后,验收合格付给乙方苗木总价的90%,其余10%留为质保金,待成活期满苗木全部成活一次性付清余款;4.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苗木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确保苗木成活,未成活的苗木在质保期内乙方按相同规格和品种苗木进行更换并负责栽活;5.乙方验收合格时需做结算资料一套给甲方;6.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
2016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栽植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乔木、灌木规格按设计要求栽植,栽植苗木与清理建渣、平整场地等费用共计约6370.11元,挖树窝、回填换土等在现场所用机械费用按实际另算,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苗木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确保苗木成活,未成活的苗木在质保期内乙方按相同规格和品种苗木进行更换并负责栽活等。
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决算》确定金额为219258元,并载明:付款计划:在2017年5月30日付8万元,其余在2017年9月30日付清。原告在决算表上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捺印。
2018年12月6日,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阳市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于2013年由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经了解该项目的绿化栽植分项由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完成并已移交。迁建项目竣工后,我局已与四川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完审计结算事宜,并付清了所有工程全款”。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局在其上盖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6年2月1日的发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裕泰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该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购买方是被告裕泰公司,销售方是原告,金额98000元。两被告均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裕泰公司称该发票系陈茂给其做账用的。该金额未实际给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栽植协议》、《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决算》、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栽植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本案的案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主要涉及苗木的买卖和种植,根据双方的决算可知,苗木本身的价值远远高于挖树窝、起表土、平整场地、清理建渣等劳务活动的费用。故本院认定案涉绿化栽植协议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苗木买卖合同,栽植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附随义务。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2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旌阳区农机监理站迁建项目绿化决算》中明确约定金额219258元,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金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决算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而被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2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裕泰公司在整个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且被告裕泰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裕泰公司均称其双方无直接关系,被告裕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德阳市旌阳区农业局出具《情况说明》仅加盖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裕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系被告裕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所称的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主张,因两被告否认其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采信。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的决算,与被告裕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陈文华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裕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9258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虹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秋月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