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跃,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辉,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209号七幢三单元(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20665312XQ。
法定代表人:王飞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富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辉、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富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华军、刘富敏没有委托关系,上诉人主张《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主张依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错误,明知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委托书是假的,同时又不具备解决的条件,而置事实于不顾,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兄长、父亲受其所托,前来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委托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委托、受托行为合法有效。赔偿结果也经上诉人追认并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富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刘富跃在宏达公司承建的西藏昌都左贡县公路建设工程务工,因宏达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刘富跃在工作中受伤,先后经西藏昌都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刘富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由宏达公司支付完毕。2016年7月25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富跃为工伤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等。签署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刘富跃因伤势过重行动不方便,特委托父亲刘华军办理一切理赔事项,委托人刘富跃(签名并捺印)该《委托书》上还载明有刘华军的承诺,主要内容为:以上内容属实,本人承诺刘富跃是本人签名按手印,如不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刘华军(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刘富敏(签名并捺印)该委托书由刘富跃之父刘华军向宏达公司提交。2017年4月8日,刘富跃父亲刘华军作为刘富跃委托代理人,刘富跃之兄刘富敏作为刘富跃保证人就刘富跃工伤赔付等问题与宏达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宏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刘富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宏达公司一次性向刘富跃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包括刘富跃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刘富跃家属来昌都的全部费用等。该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通过向保险公司理赔、扣除借支及直接支付等方式向刘华军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刘华军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富跃。因刘富跃认为案涉《委托书》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与《一次性赔偿协议》均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恶意串通而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刘富跃提出案涉《委托书》及《一次性赔偿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他人无权代理及恶意串通所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刘富跃亦未举证证明该《一次性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刘富跃的前述意见,不予支持,且在《一次性赔偿协议》形成后,宏达公司依约向刘富跃之父刘华军支付了赔偿款700000元,刘华军收到该700000元后又如数将该700000元转付给了刘富跃,刘富跃接收该款项应视为对《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追认。对刘富跃要求确认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富跃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富跃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刘富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7年1月28日保险公司就转款给了刘富跃,收条注明收到70万元是不真实的,刘华军从未收到过公司的70万元;2.荥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拟证明刘富跃现在的身体情况,进一步证明当时并不具备条件解决这个事实。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就是被上诉人为工作人员购买了保险,受伤后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付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来源有异议,没有通过鉴定结论反映患者所有的情况,医院的证明和客观事实不符,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刘富跃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宏达公司向刘富跃支付70万元包括了保险公司赔付的53万元,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院的病历以及鉴定机构法医临床检查,都载明刘富跃神智是清楚的,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刘富跃之兄刘富敏于2016年7月20日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富敏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评定。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雅正[2016]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病历摘抄:...查体:神智清楚、患者能发音、不能成词...2016年2月2日出院时患者肢体活动同前,查体神智清楚,吐词欠清,不能成句...三、检验过程,3.法医临床检查,查体: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态显呆滞,言辞欠清,发声细小,不能成句,可理解简单的问题,能配合检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刘富跃主张其父刘华军、其兄刘富敏均无代理权限,《一次性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个人利益。首先,从本案证据来看,刘富跃向刘华军、刘富敏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华军办理其一切理赔事项。该委托书上刘华军承诺:委托书内容属实,“刘富跃”是本人签名和按手印。虽时间写的2107年3月30日,但结合刘富跃受伤、鉴定和赔偿协议签订的时间,可推断2107为笔误,应为2017年。由刘富敏委托的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刘富跃神智清楚。故对刘富跃签订委托书时神志不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刘富跃受伤后,刘华军、刘富敏代其处理相关赔偿事务,鉴于刘华军、刘富敏与刘富跃特殊的亲戚关系,宏达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刘华军、刘富敏是具有代理权的。最后,刘富跃按照《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约定收到宏达公司支付70万元后,也应视为对《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追认。刘富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次性赔偿协议》系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赔偿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富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富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劲
审 判 员 樊彬
审 判 员 杨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文欢
书 记 员 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