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霞法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东,男。
原告*进来,男。
原告***,男。
原告**,男。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德鸿,男。
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鸿,男。
委托代理人:廖秉静。
被告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
法定代表人:方江涛。
委托代理人:吴辉。
委托代理人:李纵坤,男。
被告窦天爵,男。
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女。
被告***(别名朱百贵)、(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男。
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女。
原告*东、*进来、***、**诉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窦天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鸿、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秉静、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纵坤、吴辉,被告窦天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菲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于2011年初与广东粤电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厂区综合楼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工程主要项目包括青石板广场、植草砖停车场、砂井、排水沟、自然侧石、三级坐凳等工程,后经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主任窦天爵介绍,并经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园林土建施工合同》交由原告带资按合同规定施工承建,工程总造价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付工程款,双方同意不再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按被告生物质公司规定施工,在工程施工中,被告生物质公司对原告进场施工没有异议,并派人到现场监督。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共六个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32.1万元。工程完毕后被告园林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在上级部门的敦促下,被告市园林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549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6050元(含保质金在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欠款滞纳金,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为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在2011年7月,答辩人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和《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建设土建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其中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工程造价63.4万元,《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3.82万元。2011年10月,答辩人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造价为54.8万元的《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沙井及排水沟(造价3万元)、自然侧石造价9.8万元,三级坐凳造价6.2万元、净水区填土方6.1万元共25.1万元,旗杆造价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23万元。前述五份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分别与窦天爵和罗石达成挂靠协议,将两份工程项目交由罗石承接施工,另将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窦天爵对外转包。被告朱百贵(又名***)以柏加公司的代表名义从窦天爵手中承包下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朱百贵带资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朱百贵聘请***和**为施工员。由于工期赶得特别紧,被告朱百贵确实无法按时间完成全部工程,由窦天爵将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旗杆造价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23万元另行包给林军带资施工。被告朱百贵所承建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经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5日验收合格使用。至2011年10月20日止,答辩人通过窦天爵已支付给被告朱百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尚欠朱百贵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后因被告朱百贵失踪,无法联系,后因朱百贵被判刑,原告对答辩人及窦天爵施压,要求将应由朱百贵领取的工程款余额交由他们领取。答辩人及窦天爵根据上级领导为了息事宁人,因被告朱百贵判刑失去人身自由,答辩人同意暂由工程的施工员***及**代为领收工程合计为人民币521000元。
另: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领取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是朱百贵,有证据证明如下:一、本案答辩人工程是交由窦天爵对外转包,窦天爵转包给朱百贵,因朱百贵赶不及按时间完成,窦天爵就将部分工程包给林军,这就证明了窦天爵作为工程转包人的地位。二、既然原告声称是他们而不是朱百贵是实际施工人,每次建设方召开工程协调会都是朱百贵出席会议而不是原告出席?三、工程是带资施工,朱百贵能够提供绝大部分带资施工的证据。四、工程造价只有人民币132万元,工期短,还是带资施工,建设方将人民币80万元的工程款汇给本答辩人,答辩人再通过窦天爵付给朱百贵,原告没有半点异议。原因只有朱百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领取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支持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人又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诉请求的合同纠纷民事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窦天爵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4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理来说其4人不能为本案原告提起相关的诉讼。但退一步来说,就算其4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却遗漏了该工程最重要的实际施工人***(朱百贵)。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有关工程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1、《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250MW工程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250MW工程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份签订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1年初,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原告如此不清楚该工程的内容,并不是因为原告没有文化,而是因为当时这两个工程的详细内容均是由被告***与答辩人商谈的,原告根本不知情。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只是在与***联系工程项目内容,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单方接触,所以答辩人不可能是4名原告的介绍人。该工程中答辩人窦天爵与湛江园林公司系挂靠关系,湛江园林公司与广西电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答辩人是被委派到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该工程是被告***于2011年7月份就进场施工,而并不是如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按被告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规定要求进场施工。“其次从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中4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后原告多次组织多人对答辩人恐吓威逼及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湛江园林建设公司与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16日、12月26日三次被迫答应暂支付原告工程款521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支付工程款472238元。此外,湛江园林公司及答辩人已将工程款80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所以无须重复支付该款项。湛江园林公司及答辩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答辩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又名朱百贵)反诉称,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和《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其中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工程造价为63.4万元,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工程造价为43.82万元。2011年10月,被告园林公司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造价为54.8万元的《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项目包括沙井及排水沟造价3万元、自然侧石造价为9.8万元、三级坐凳造价为6.2万元、净水区填土方6.1万元共25.1万元,旗杆造价为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23万元。合同签订后,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窦天爵达成挂靠协议,市园林公司将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工程交给被告窦天爵对外转包。原告以***(朱百贵)的名义以窦天爵手中承包下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以“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聘请***和**为施工员。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要求施工。由于建筑单位厂区综合楼定于2011年11月11日入伙,工程原告确实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后经各方协商,由窦天爵将《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旗杆造价为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为23万元,两个工程项目另行包给林军带资施工。所承建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2011年10月20日止,窦天爵已支付给***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2012年3月31日起,***失去人身自由,2013年5月15日***委托其亲人找到窦天爵和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才知道***、**等人分别三次冒领了属于***的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
反诉人认为,***、**等人员冒领了属于***的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东、*进来等人的诉讼请求,请判决***、**、*东、*进来返还工程款人民币521000元给反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和《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其中《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63.4万元,《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43.82万元。2011年10月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工程造价为54.8万元的《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包括沙井及排水沟造价为3万元、自然侧石造价为9.8万元、三级坐凳造价为6.2万元、净水区填土方为6.1万元共25.1万元、旗杆造价为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为23万元。三份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湛江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窦天爵达成挂靠协议,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将三份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交由被告窦天爵对外转包。原告以***(又名朱百贵)的名义从被告窦天爵手中承包下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被告***以“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聘请***和**为施工员。之后被告***带资按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厂区综合楼定于2011年11月11日入伙,被告***确实无法在建设单位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窦天爵、***协商,由被告窦天爵将《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旗杆造价为6.7万元及综合楼走廊铺青石板造价为23万元,两个工程项目另行分包给林军带资施工。被告***所承建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0日竣工,经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5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交付使用。至2011年10月20日止,被告窦天爵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80万元无异议。尚欠被告***工程款521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31日,因被告***被判刑,四原告无法找到***追索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湛江市园林公司及窦天爵追索工程款,双方产生意见争吵,为了化解矛盾,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被告湛江市园林公司及窦天爵于2012年3月27日、5月16日、12月26日答应暂支付给原告4人工程款521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共支付工程款472238元。原告认为尚欠工程款80万元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建设单位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清工程款给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该公司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厂区综合楼园林土建工程人工、材料款支付的处理意见、建行业务收费凭证、证明、物资放行条、收款收据、关于尽快处理窦天爵侵吞工程款等非法行为的请求、相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居民身份证。
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250MW工程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项目2250MW工程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挂靠合同书、会议纪要、收据、入账通知书。
被告窦天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挂靠合同书、工程转包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收据、收条、物资放行条、证明、停车场人工费确认情况、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挂靠合同书、会议纪要、会议签到、收据、收条、人工费确认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于2011年7月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厂区综合楼广场(青石板)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和《停车场(植草生态砖)园林土建施工合同》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与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前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设单位与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支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园林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支付清算所有工程款。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湛江园林建设公司、广东粤电湛江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窦天爵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被告***对本案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工程款5210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给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属于双方合伙关系,双方未能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是另外一个法律。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东、*进来、***、**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45.1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涛
审 判 员 莫廉
代理审判员 韩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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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