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学松,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杨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勤,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鑫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钊,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葫芦岛鑫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桥梁上MPC高韧性材料出现的起鼓、脱落成因的鉴定意见排除了MPC材料本身的质量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应由哪方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用假设的分析方法认定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应该由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葫芦岛鑫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依据不足。本案MPC高韧性材料出现的起鼓、脱落是哪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事实不清。此外,还应审查工程技术联络单的法律性质,其与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监理合同是何种关系。对前述问题应结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工程技术联络单、三份合同以及本案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举证、质证,确定相关的责任主体,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明航
审判员 梁珏景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欣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