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江北区热源路第41栋1-2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凡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蔡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
负责人:杨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鑫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新区龙湾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计忠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固技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锦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分公司)及葫芦岛鑫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固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现场指导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技术联络单》文本内容是施工单位巨能分公司提供的,再审申请人作为MPC复合材料供应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各方没有达成有关权利义务的一致。该联络单的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耐固技术公司提交的申请再审意见,本案由于2013年12月4日,航锦公司与耐固技术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航锦公司向耐固技术公司购买5.9吨MPC高韧性复合材料,由耐固技术公司负责现场指导。巨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耐固技术公司派人到现场指导,巨能分公司按工程技术联络单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对箱梁底部及腹板外侧和翼缘处进行了打磨处理。2014年工程完工后,桥梁箱底MPC高韧性复合材料出现脱落、起鼓等现象。经航锦公司申请,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桥梁上MPC高韧性材料出现的空鼓、脱落等成因进行了鉴定,认为导致MPC脱落和空鼓的原因为:施工前桥梁底部和腹板未进行凿毛处理,桥梁底部未有效清除粉尘,桥梁底部MPC浇灌施工时未进行排气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耐固技术公司负有全面正确指导现场施工的义务,其未全面尽到现场技术指导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判决其对航锦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耐固技术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现场指导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MPC复合材料供应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各方没有达成有关权利义务的一致”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耐固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耐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