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都江堰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1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都江堰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江安路38号古堰新天地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鸿,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被告3:**,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第三人:四川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清,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都江堰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44963.3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为被告1所承揽的工程提供苗木,被告2系被告1就案涉工程的全权委托代表,被告3系项目负责人。2020年1月22日。被告2、3向原告出具“锦城绿道劳务费分配表”,载明应付账款余额及本次分配金额明细,被告1于同日按照分配表上的金额通过对公账户转入第三人处(原告的公司),此后原告再通过对公账户向其余5人分别支付了相应款项(扣除了相应税费)。现如今,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

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以双方已同意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都江堰市天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凯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