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899号
原告:***,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梧州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8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基本工资5300元/月。自入职以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21年9月16日上午,原告因琐事和同事**吵了几句,厂长**没有了解事情真实原因就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当场表示要辞退原告,原告无奈只能收拾东西离开。后,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下午,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给原告,由于该通知书记载的解除的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拒绝签收,之后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自入职以来,其一直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工资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虽然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小事和同事发生口角,亦属偶发事件,是工作过错中难以避免且未涉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范畴的情况。但被告却以此为由,强行辞退原告,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提出上列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基本事实,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一年,月工资每月5300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工作,并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据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并于当日起不再上班。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9月17日。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工作,并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以及被告的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与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5300元/月(包括缴纳社会保险金)。2021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工作时,不满工段长**把原告使用的电风扇移用到烧焊工位,与其发生争吵,拒绝工作,后厂长**让原告恢复工作,不久原告离开公司。同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车间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于是公司对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9月22日送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
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7日工资292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82元。2021年11月23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762号仲裁裁决书,并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1年9月17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9月17日工资差额10.46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2021年12月8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7日工资。原告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共工作10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4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8682元。
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杭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