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22民初349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深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藤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
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塘步镇***(梧州临港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MA5P19R4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昊**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26日与(2021)桂0422民初3489号、349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680.03元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加班费22185.75元给原告;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52450元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980元,但被告都没有按照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共7.5个月每月拖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30%即47205元(20980元×30%×7.5个月);2021年2月份拖欠7255.83元、3月份拖欠15017.9元;4、5、6月份被告每月尚拖欠9937.1元;另外,2021年7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0490元和半个月的交通补助金900元尚未发放,故原告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被拖欠的工资共110680.03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被告批准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1日参加***管束深化培训学习,并利用了双休日、节假日工作,形成了加班时间共计184小时,经被告审批应支付22185.75元(20980元÷21.75天×184小时)加班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尚欠的工资和加班费给***。
***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21年6月1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明确了“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公司需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等,但至今被告均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019年12月23日梧州临港经济区钢结构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2020年6月6日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加班呈批单、关于培训学习费用申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梧州临港经济区钢结构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总承包合同、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知、梧州市举办首次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现场观摩会新闻、工程联系单、微信截图、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严雅文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微信截图、关于修订生产岗薪酬管理制度的意见、生产动员会会议纪要、文件签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按照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任务,配合施工等完成了既定的项目建设任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10680.03元和加班费22185.75元共计132865.78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52450元至今仍不支付,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3月份被扣除的7762.08元,2021年7月1日一7月14日的工资5993.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4.68元合计36650.11元”是严重错误的,主要理由有:
一、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980元,被告应按此月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差额的工资和半个月的交通补助金900元共计110680.03元给原告。1.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按照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而2019年8月13日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六项明确总工程师的交通费补贴为1800元/月,2020年6月6日被告董事会决议第二项已经明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980元/月,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的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是明确具体的,且被告在***审时明确表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也是认可的。2.在原告提起仲裁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标准进行过协商调整;被告的董事会决议也没有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或不予发放原告月工资标准的30%并进行了公示,仲裁委据以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在仲裁时出示的2021年1月6日《关于不予发放梧州市城投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绩效奖励的通知》和2021年1月10日梧州市城建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的《通知》均是被告在原告提起仲裁后为了本案而伪造的,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的企业类型属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日常经营管理等均应由其独立承担,其公司内部的某个股东的通知对原告工资标准的支付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申请仲裁前的月工资发放标准也不产生溯及力;另外,上述两份通知均是关于绩效奖励方面的通知,与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的部分工资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3.2019年12月23日梧州市临港经济区钢结构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纪要,明确原告的工资待遇按工资表全额发放,且被告公司在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顺利进行试产,标志着公司已经迈向了新的发展阶段,并不存在经营状况欠佳的情况。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按照2098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绩效奖金也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奖金。因此,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目前正处在厂房基建阶段,在未产生任何效益的情况下,其按照劳动管理规章制度、薪酬福利制度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发放绩效奖金以及对员工的工资进行调整并无不妥,而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2098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理据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明显是混淆工资与奖金的概念,且是严重错误的,恳请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加班费22185.75元给原告。首先,原告外出培训是公司指派的,且请求的加班费已按公司规定完成了所有的审批手续;其次,原告在外出培训期间为了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利用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作,产生了加班时间,被告理应给原告支付加班费。因此,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在外出培训期间,被申请人已按照正常的薪酬待遇和差旅报销标准给申请人发放了工资和差旅补助,申请人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培训期间的加班费理据不充分,本委不予支持。”是严重错误的。
三、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52450元给原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个半月工资经济补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2021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给原告,且被告在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明“公司需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110680.03元、加班费22185.7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52450元,共计185315.78元给原告是合法有据的,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昊**建筑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答辩人为国有控股的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上接受国有出资的上级公司和国资委等行政机关的管理。2020年6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订明:根据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答辩人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构成按照答辩人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合同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止。2019年8月,答辩人制定《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试行)》,对公司员工薪酬发放的标准、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2020年6月6日,答辩人董事会决议同意聘任原告为公司总工程师。2021年1月,答辩人的上级管理公司梧州市城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梧州市国资委在对梧州市的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进行检查工作时,认为答辩人因企业处于厂房基建、设备安装、试产过程中,没有产生企业的经济效益;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中对员工的劳动报酬约定过高,给投入的国有资金造成损失,应对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予以调整。2021年1月10日,答辩人的上级管理公司梧州市城建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指示出具管理通知,要求答辩人对公司员工的劳动报酬予以调整。同年2月1日、6月11日,答辩人分别召开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在2020年度处于厂房基建和未产生经济效益的客观事实,作出对公司员工的年度绩效部分工资不予发放和调低2021年公司员工工资的决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薪酬数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按照用工单位制定的《薪酬制度》的规定执行;2.原告未能领取的年度绩效工资和2021年被调低的工资,是答辩人根据企业的生产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决定不予发放;3.答辩人决定对公司员工的工资予以调低后发放的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作出的,答辩人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答辩人调低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4.原告请求支付学习培训期间的所谓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调整公司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报酬按照答辩人制定的薪酬制度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赋予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发放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答辩人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为了国家利益,应当履行依法确认企业的经济效益与员工的劳动报酬相互挂钩的薪酬制度的义务。答辩人依法对劳动者的报酬予以调整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昊**建筑公司是由梧州市城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市安建实业有限公司、***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公司最大股东为梧州市城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1%。梧州市城建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2019年8月,被告制订了《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试行),其中规定:公司董事会是公司薪酬管理的最高权力中心,可最终综合调节整体薪酬实际发放结果,决定季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薪酬结构包括固定薪酬和浮动薪酬,固定薪酬包括月度基本工资(梧州每月最低工资标准)、月度岗位工资(其中五—九级均按入级入档后的月薪标准×70%-梧州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浮动薪酬包括年度绩效工资(入级入档后的月薪标准×30%×12×年度绩效奖金系数),根据绩效考核制度确定变动情况,年度绩效工资与个人年度绩效考核成绩挂钩。每年年终进行全员年终绩效考核(具体详见《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梧州临港经济区钢结构装配式建筑产业化基地项目工作推进会会议”,提及员工工资待遇问题时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先按目前工资表的70%发放,公司投产有项目以后,补发30%的绩效工资;作为技术骨干的其他管理人员,按工资表全额发放。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到被告晟昊**建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参考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的工资构成按被告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2020年6月6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讨论同意聘任***为总工程师,工资标准为20980元/月,交通费补贴1800元/月。
2021年1月6日梧州市城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给梧州市城建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不予发放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绩效奖励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近期,市国资委对城投集团总部及各下属子公司2020年的经营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显示,由你集团公司统筹管理的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2020年度整体经营状况欠佳,其主要表现为未产生任何经营收益;没有严格控制工期,导致项目进展严重滞后;公司员工薪酬标准过高,投入和产出不匹配。经研究,决定不予发放城投**公司2020年度绩效奖励。”2021年1月10日梧州市城建城市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一份《通知》,要求被告结合工厂尚在基建阶段和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对员工的劳动报酬方案进行合理化调整。2021年4月19日被告召开周例会时以第一季度因公司内部未开展有效的沟通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停滞为由,决定公司副总级别以上的3月份工资暂按50%发放,副总级别以下暂按70%发放。2021年6月1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公司副总级别以上2021年3月工资按50%发放,副总级别以下2021年3月工资按70%发放。同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不予发放城投晟昊**公司2020年度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
被告晟昊**建筑公司按上述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包括:月度基本工资、月度岗位工资、车补等。原告2020年6月工资8243元(包含车补900元),2020年7月-2021年1月每月工资均为16486元(包含交通费补贴1800元/月)。2021年2月起,被告对原告等劳动者的工资进行改革,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司龄工资、交通补贴等。被告发给原告的2021年2、3、4、5、6、7月工资分别为15524.17元、7762.08元、12842.92元、12842.9元、12842.9元、5915.60元。上述2月至6月的月工资均包含1800元交通费补贴,7月工资5915.60元含交通补贴。
2021年6月1日,原告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110680.03元(其中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的月工资30%及2021年2月、3月部分工资共款69478.73元;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共41201.3元)和加班费22185.75元,共计132865.78元给申请人;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52450元给原告。同年9月2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藤县劳人仲字〔2021〕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1年3月份被扣除的工资7762.08元、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的工资5993.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4.68元合计36650.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未在仲裁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提交其《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
又查明,2021年3月22日至4月23日间,原告受公司指派外出培训。
再查明,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20980元/月,被告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26元。原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2021年7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该法律规定调整。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晟昊**建筑公司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绩效工资应否发放问题。首先,绩效工资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综合表现与实际业绩进行考核的范畴,应根据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约定发放。故被告制订的《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试行)规定将入级入档后的月薪标准×30%作为绩效工资,并根据考核制度确定的考核结果确定发放系数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其绩效管理办法,亦未举证证明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了考核。故被告决定不予发放2020年度及之后的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晟昊**建筑公司调整员工劳动报酬方案、决议不予发放城投晟昊**公司2020年度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只经董事会决议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不予发放原告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绩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未按工资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单方改变工资构成并降低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绩效工资等各项工资总额104764.41元。即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的绩效工资47205元(20980元×30%×7.5个月=47205元),2021年2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合计57559.41元{[20980元-(15524.17元-1800元)]+[20980元-(7762.08元-1800元)]+[20980元-(12842.92元-1800元)]+[20980元-(12842.9元-1800元)]+[20980元-(12842.92元-1800元)]+[20980元÷2-(5915.60元-900元)]=57559.41元},上述工资总额合计104764.41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核实,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应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20980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26元的3倍即19878元,所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9878元计算,即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878元×1.5个月=29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被告在其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明“公司需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与上述标准同样为1987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合计为49695元(29817元+19878元=49695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有:1.被告拖欠原告的绩效工资等各项工资总额104764.4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9695元,两项合计154459.41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故对其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被告决定对公司员工的工资予以调低后发放的决定,是根据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根据公司制订的《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试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该规定是指在聘用劳动者时,用人单位有权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按被告的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执行,故该制度制订后,应当执行。被告相关制度关于绩效工资的规定,是按年度考核确定发放系数,又由于其未提供绩效管理办法,亦未举证证明根据绩效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了考核,故其单方决定不予发放绩效工资不符合其已制订的薪酬及福利管理制度。而其后决定改变工资构成,并降低工资标准,则构成了对工资管理制度的改变,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综上,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绩效工资及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04764.41元;
2、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为人民币49695元;(前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54459.41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梧州市城投晟昊**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茵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