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203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2606-2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2NE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3200元和违约金30960元;二、判令四位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装修业务,被告**与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期间到原告处购买沙石、水泥、砖等建筑装修材料,经过原告与被告**、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26日被告**、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64140元。由于被告**、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早日实现和四位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被告**、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6月26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364140元,协议书约定了该笔欠款分六期还,第一期在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部分材料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期在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部分材料欠款人民币60000元,第三期在2021年10月30日千偿还部分材料欠款人民币60000元,第四期在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部分材料欠款人民币60000元,第五期在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部分材料欠款人民币60000元,第六期在2022年1月28日前还清所欠材料款人民币(24140+5000利息=29140元)。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欠款1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共同承担债务,《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欠款的担保:1、丙自愿为本合同签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如果为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清偿债务,丙方保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2、丙方代乙方偿还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欠款后,即成为乙方新的债权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随即转移给丙方。乙方应在丙方代其偿还欠款后三日内,将所欠欠款本息、违约金、代偿费偿还给丙方。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在2021年9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139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欠款60000元,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这笔款项后就未如《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日期进行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2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确定了还款期限分为两期偿还,第一期在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203200元,第二期在2022年4月29日支付剩余100000元材料欠款。如逾期未还,按照未还金额30%收取利息,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在***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2022年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53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欠款,在2022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353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材料欠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材料欠款,目前尚欠原告材料欠款2032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但四位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欠款,四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是2021年3月25日买方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卖方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货款,该主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合同甲方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所在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2606-2607。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