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9民初3129号 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27号盛天领域3号楼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3062284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2606、2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H2NE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润公司向原告英才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153063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蓝润公司承担。 被告蓝润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的调查重点:英才公司与蓝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履行情况如何?英才公司要求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被告蓝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英才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蓝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英才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蓝润公司将中海地产南宁市***德国际学校小学初中部运动场工程发包给英才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一个月内无利息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合同金额4878437.72元,已付3450000元,未付1428437.72元。 2021年2月,蓝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英才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蓝润公司将中海地产南宁市***德国际学校小学初中部运动安装围网工程发包给英才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合同金额55952元,已付0元,未付55952元。 2021年2月,蓝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英才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蓝润公司将中海地产南宁市***德国际学校小学初中部运动场沥青道路工程发包给英才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合同金额290172元,已付0元,未付290172元。 另查明:运动场施工需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 英才公司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蓝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英才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由本院据实裁判。 英才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蓝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蓝润公司应付英才公司4878437.72元的95%即4634515.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50000元,尚欠1184515.83元。 双方已经对2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55952元、290172元,蓝润公司至今未付。 综上,英才公司主张蓝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639.83元(1184515.83+55952元+290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30639.83元; 2、驳回原告广西英才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8元,全部由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深圳市蓝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