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210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13层13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泰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1**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优浩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进行公开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在营山项目部工作,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从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但因项目争端,被告从2020年11月停发了工资,经营山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被告补发了2020年11月份的工资,现已经扣发了5个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负责人**等人员协商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 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辩称,第三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也未得到被告公司授权招聘原告等人,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在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是作为该公司施工总负责人在合同中予以载明的,故原告应当与****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在分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保障农民工权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等人付清了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或劳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属实。但案涉项目工地现公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一直在给原告发工资,故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法律关系。另外,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辩称,其招聘原告等人,是为被告招聘的,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拖欠工资统计表、微信记录、网页截屏、考勤表、会议记录、通知、银行流水、签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人员名单、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解除协议、委托书、资金委托代理发放协议、证明等证据。第三人****公司和**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在接受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时的书面答复、***在接受营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及营山县公安局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四川中优浩辰公司与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四川****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四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制作的拖欠工资表等证据,并对**、***作了电话询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第三人**招聘至营山“仁和国际广场”上班,未与任何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1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通过在四川省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开设的仁和国际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51×××87)向原告转款30000元,每笔5000元,分别注明管理人员1至6月工资。2020年9月25日、2021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4日和2021年2月9日,被告通过该账号向原告转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22000元,分别备注“项目管理7月”、“项目管理8月”、“项目管理7月”、“项目管理9月”、“项目管理10月”和“谢项目管理”。2021年2月9日,**雇请的曾在案涉项目担任财务人员的**向原告转款20000元,备注为“营**和项目工资”。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7日,第三人****公司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备注为“营**和国际广场项目”。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共4个月的工资80000元,并照拖欠工资总额的25%赔偿。2021年4月22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不〔20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中优浩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营山“仁和国际广场”项目B区一期施工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中优浩辰公司收取结算价1%的管理费;**本人及其雇请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等,由**自行负责。2020年7月15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南充市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10#-13#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分包中优浩辰公司总承包的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10#-13#楼的土建劳务。双方主要约定:一、****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施工总负责人为原告***,施工员为**、**、***,安全员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2020年7月31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公司或**向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书》,授权中优浩辰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直接发放打款到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中。2020年1月至6月,原告等人被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项目班组的名义造册发放工资。从2020年7月起,则以第三人****公司项目管理班组名义造册发放工资,工资表载明发放公司为****公司,监管公司为中优浩辰公司,**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分别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在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开具的付款申请中付款原因栏备注付款事由并签名。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中优浩辰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及****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25日从营**和国际广场项目全面退场。2021年3月17日,****公司向中优浩辰公司及业主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及案外人**代表该公司办理案涉项目工程量确认及清算事宜。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尚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第三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营**和国际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公司指定***为其现场负责人。2020年5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2019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公司变更为总承包中优浩辰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 还查明,2021年4月21日,第三人**在回复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其于2019年11月在营**和国际广场项目从事施工管理,被告中优浩辰公司是其协助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公司为了做该项目而收购的公司,其与中优浩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在该公司领取任何工资。2020年7月,第一次拨款时,业主要求其在劳务合同上签字才拨款,其被迫在劳务合同上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 还查明,在本院同期受理的**、***分别诉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了材料清算通讯录,该通讯录载明施工单位代表为***和**。***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2020年11月24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协议后,第三人仍有施工,原告仍在工地履行职责。 庭审中,原告*****,其于2020年2月到案涉项目部上班,工资标准是与**协商达成。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11月24日达成了《解除协议》,但在2021年1月,第三人仍在施工。中优浩辰公司与****公司和业主从2021年2月15日开始进行工程量确认及材料清算等。***仅要求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中优浩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告***要求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及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其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会议记录、现场公示栏等证明其以被告公司名义履行职务,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经查,第三人**与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应是挂靠关系。实践中,挂靠人为规避法律法规,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符合日常惯例。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方,通过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农民工工资,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和政策要求。本案原告由**雇佣,工作听命于**、服务于**,实际用工发生在原告与**之间,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原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表、付款申请书、****公司数次向其转款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对于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理应知晓。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其之间应当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提供了劳务,**便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除原告个人**外,还有证人**的证言并能与银行流水基本印证,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工作至2021年4月底,但其提交的实名系统考勤记录与考勤表出入较大。鉴于该考勤表虽有相关被考勤人员签名捺印,但现原告等被考勤人员均与被告及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考勤表的形成时间和实名考勤系统存在断网或断电导致考勤不能,以及原告在2021年2至4月为第三人**提供工程施工方面的佐证资料。同时,在原告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解除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仍在施工的情形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终止履行合同或原告停止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雇请在案涉项目负责财务工作的**的证言以及原告自认从2021年2月15日受****公司委托与被告办理结算事宜等证据,酌定原告负责案涉项目施工至2021年2月14日。根据原告自认的开始上班时间,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4日,原告共计上班12个月零14天,应领工资20000元×11个月+20000元÷30天×14天=229333元。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以及第三人**安排**通过专户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0元。若以此计算,原告尚有69333元未领取。但原告现主张支付2020年12月起的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领取的工资额为20000元×2个月+20000元÷28天×14天=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允许**以公司名义总包工程,导致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通过**和***的**、**代表****公司与中优浩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委托中优浩辰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资表等,可以认定**还以****公司名义分包了案涉项目的劳务。根据**代表****公司与中优浩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施工总负责人,且***也的确在****公司向中优公司申请拨款、发放工资等单据上有签名。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公司也应与中优浩辰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在2020年11月,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仍有施工,原告仍提供了劳务,且案涉纠纷本与被告及第三人出让资质相关,故被告及第三人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辩称在劳务合同上签字系被迫所为,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其他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放弃向第三人**主***,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优浩辰公司、第三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若原告在2021年2月14日之后,确有为****公司、**等用工主体提供了劳务,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