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1661号
原告:蓬安县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345860401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东街43号4幢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CC4M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特别授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13层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LM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营山县营渠大道4幢1层1-12号、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6416K5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蓬安县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优浩辰公司)、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圣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塔机租赁费194,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中优浩辰公司与****公司因承包***和圣亚公司开发的“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与太***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太***公司三种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每台起重机的租赁费分别为:QTZ63(5010)起重机进退场及安拆费18,000元/台,标塔租赁费9,000元/月/台,超高标节附着2,000元/月/台,超高标节450元/月/节;QTZ63(5610)起重机进退场及安拆费18,000元/台,标塔租赁费14,000元/月/台,超高标节附着2,000元/月/台,超高标节450元/月/节;QTZ80(6010)起重机进退场及安拆费18,000元/台,标塔租赁费18,000元/月/台,超高标节附着2,000元/月/台,超高标节450元/月/节。第一次支付租赁费的时间在四个月后付进出场费和租赁费的70%,然后每个自然月15号之前付租赁费的70%,拆除工地之前付清剩余的租赁费等。同时,还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只租赁了QTZ80(6010)塔机,于2020年4月30日开始启用至2021年4月12日。之后中优浩辰公司和****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承建工作,期间该塔机产生的租赁及进出场费为244,868.33元,中优浩辰公司仅在2021年2月9日支付了50,000元后就未再付款。太***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太***公司签订了合同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约定提供三台塔机,其在诉状上陈述只提供QTZ80(6010)塔式起重机一台;2.太***公司的结算是复印件没有结算依据,不予认可;3.中优浩辰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向太***公司支付了50,000元是对实际使用期间费用进行的支付,虽然中优浩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公司并未委托中优浩辰公司向太***公司代付款项,代付只是中优浩辰公司的口头说辞;4.太***公司提供了2021年4月12日其与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内容、金额与太***公司和****公司之间合同的金额差距巨大,同样的设备在相同的工地上使用,要求****公司每月每台2,000元,却要求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元,出场费要求****公司支付18,000元,却要求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足以说*****公司与****公司的合同显示公平。5.太***公司未与****公司办理结算,其所提供的***结算是复印件,且***不能代表****公司,更重要一点是太***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公平不合理;即使要支付租赁费也应由中优浩辰公司支付。虽然是太***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但中优浩辰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太***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已注明,且有中优浩辰公司的转款为据。综上,应驳回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辩称,1.应驳回对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的诉请;2.太***公司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中看不出来太***公司究竟是与谁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至少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从未与太***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其对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的诉请;3.太***公司若与****公司有合同关系,应向其主张权利,****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4.基于****公司的多次申请,中优浩辰公司向太***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但不是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且中优浩辰公司要求在与****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2日,太***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太***公司出租给****公司三种型号QTZ63(5010)、QTZ63(5610)、QTZ80(6010)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用于****公司在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每台起重机的租赁费情况为:进退场及安拆费均为18,000元/台,标塔租赁费依次分别为9,000元/月/台、14,000元/月/台、18,000元/月/台,超高标节附着均为2,000元/月/节,超高标节均为450元/月/节。付款方式为:太***公司在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以后,****公司第一次在四个月后付进出场费和租赁费的70%,然后每个自然月15号之前付租赁费的70%,拆除工地之前付清剩余的租赁费(如有内转的情况下,两个月付清以前剩余的租赁费);租用期限为依****公司通知进场、退场按实际交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未经太***公司书面同意,****公司不得转租塔机;****公司连续二个月未支付租赁费的,太***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停机,停机期间塔机租赁费照计,在塔机退场前租赁费未付清的,****公司不能拆除塔机,期间租赁费照计,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由****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协商不成的,可向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太***公司公章,“甲方负责人”处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处系由***签字。合同签订后,太***公司于2020年4月按上述合同约定将经过检验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6010)】一台安装调试进场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11日,****公司劳务队***与***对案涉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6010)】在2020年4月30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为108,600元,并确认按70%计算应付76,020元。2020年12月31日,****公司劳务队***与***对案涉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80(6010)】租赁费结算确认为:1.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8个月零1天*18000元/月=144,600元;2.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附着1道*2,000元/月*2月=4,000元;3.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标节4节*450元/月*2月=3,600元;4.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18天附着1道*2,000元/月=1,133元;5.202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18天标节6节*450元/月=1,620元;6.进出场费:18,000元/台;7.以上合计为172,953元,并确认按70%计算应付121,067元。
另查明,仁和圣亚公司系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项目的开发企业,中优浩辰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20年7月15日,****公司作为分包人与中优浩辰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从中优浩辰公司处分包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10#-13#楼土建工程劳务,由****公司自行组织供应含塔吊在内的材料设备,中优浩辰公司不另行付费给****公司”。2020年11月24日,****公司与中优浩辰公司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从“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退场。
再查明,2021年2月9日,中优浩辰公司向太***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50,000元。2021年4月12日,太***公司与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在“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施工地未退场的案涉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南充金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修建“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10#、11#房屋建筑主体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公司承建了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劳务工程,***系其在该项目劳务工程中的班组人员,其以****公司的名义与太***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太***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即案涉塔式起重机,***又与太***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塔式起重机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金额,太***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太***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抗辩该合同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公司应当按照《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向太***公司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太***公司主张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其中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72,953元(含进出场费18,000元),该172,953元已由太***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应予认定。至于是否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期间的租赁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虽与中优浩辰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太***公司告知解除合同并与案涉塔式起重机一并退场,根据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在****公司未付清退场前租赁费时,不能拆除塔式起重机,期间租赁费照计,故****公司在未与太***公司协商解除《机械租赁合同》拆除塔式起重机退场的情况下亦应承担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期间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应为75,667元(标塔18,000元/月/台÷30天×100天×1台+附着2,000元/月/节÷30天×100天×1节+超高标节450元/月/节÷30天×100天×6节),故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共计为248,620元。中优浩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所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系代****公司支付,抵扣后未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198,620元,太***公司仅主张租赁费194,868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司还应向太***公司支付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194,868元。中优浩辰公司、仁和圣亚公司并非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太***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蓬安县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4,868元;
二、驳回蓬安县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蓬安县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