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350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LM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营渠大道4幢1层1-12号、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6416K5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优浩辰公司)、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和圣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及营**和圣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对原告承包的营山县仁和国际广场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9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91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3.被告营**和圣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营**和圣亚公司对营**和国际广场B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国际广场B区12#、13#楼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30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营**和圣亚公司对营**和国际广场B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国际广场B区9#、10#、11#、15#楼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中优浩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优浩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营**和圣亚公司要求中优浩辰公司退场,原告也被迫退场。后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1697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93800元,尚欠7591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与中优浩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水电安装是属于专项分包,不应当由**承担责任。 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辩称,对原告一、二项诉请中优浩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中优浩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更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诉状第二页称工程停工系中优浩辰公司所致不属实,同时原告自认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与被告中优浩辰公司无关。 被告营**和圣亚公司辩称,营**和圣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或者给付责任。原告诉称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与被告营**和圣亚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管理人员表、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B地块安装工程核定工程量及竣工结算总价、会议纪要、签到表、中优浩辰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委托书、***、***,***,李毅,***,**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营**和圣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解除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被告营**和圣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优浩辰公司***和国际广场B区12#、13#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30日,被告营**和圣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优浩成公司***和国际广场B区9#、10#、11#、15#楼建设工程。前列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嗣后,2020年6月5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营**和国际广场B区一期工程10#-14#楼项目由**承建。 被告**承揽工程后,将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项目交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等十余人工资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交易摘要备注为水电班组月工资。 同时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21)川1322民初1716号原告四川众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入职中优浩辰公司,并管理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班组,负责水电安装,其工资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并提交了中优浩辰公司工资发放转账记录。随后,因中优浩辰公司承建营山·仁和国际广场项目停工,原告***于2021年1月从中优浩辰公司离职。 2020年11月24日,中优浩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中优浩辰公司与**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优浩辰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中优浩辰公司工地施工因**的行为,导致施工受阻停工、工期延误,**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保证妥善处理相关纠纷并保证于2020年11月25日从营**和国际广场项目全面退场(即9#、10#、11#、12#、13#、15#楼、一区、二区、三区、四区、五区、六区、七区、八区、九区、十区、十一区、十二区、十三区、十四区、十五区全面退场)。 本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当符合当时的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本案来看,**系挂靠中优浩辰公司进行施工,**是营**和国际广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优浩辰公司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为**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中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2021年元月10日***签署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办理营**和国际广场B地块10#-13#及14#楼(***)安装劳务分包班组2021年春节前完成工程量结算及年终资金(包括人工费和材料款)…”以及2021年2月4日《***》中载明的“…中优浩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就营**和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对***水电班组全额支付班组工资150000元…”其中亦明确***作为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结合原告方**案涉工程工期紧,**未在施工现场,原告是**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请来负责施工的,但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甲方)与***(乙方)签订《10#至14#及地下室安装班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看出,***作为班组负责人与对方进行的结算,***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的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也自认其系中优浩辰公司员工,工资也由中优浩辰公司发放,故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故***并不属于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工程价款,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69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