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3507号 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单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街道景阳社区翠屏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2MA6560WJ4F。 经营者:***,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LM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营渠大道4幢1层1-12号、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MA6416K51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与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优浩辰公司)、营山县仁和圣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营**和圣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及营**和圣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款9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3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营**和圣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营**和圣亚公司对营**和国际广场B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国际广场B区12#、13#楼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30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与营**和圣亚公司对营**和国际广场B区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和国际广场B区9#、10#、11#、15#楼建设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中优浩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租赁原告挖机进行施工作业。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付挖机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是被告中优浩辰公司内部承包员工,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中优浩辰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已向原告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也是被告中优浩辰支付,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双方对挖机租赁款已全面结算,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 被告营**和圣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营**和圣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当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优浩辰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中优浩辰公司、营**和圣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日,被告营**和圣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优浩成公司***和国际广场B区12#、13#楼建设工程。2020年7月30日,被告营**和圣亚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优浩成公司***和国际广场B区9#、10#、11#、15#楼建设工程。前列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嗣后,2020年6月5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营**和国际广场B区一期工程10#-14#楼项目由**承建。 原告通过被告**案涉工地的安全组组长介绍,以自有的挖掘机,自带驾驶员为案涉项目挖掘土方。2020年11月11日、11月13日,被告中优浩辰公司通过账户5109××××2993向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各付款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交易备注:挖机租赁费。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0103196906××××)欠***(身份证号:511323198608××××)仁和挖机款货款,人民币¥:92300元整(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叁佰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受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签字:**,电话:138××××2106,欠款人(单位)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新为民路2021年2月5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为主***,委托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 还查明,2020年7月10日,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经依法批准登记成立为合法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告诉讼主张为租赁费,而非建设工程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租人如何确定。 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其为中优浩辰公司内部承包人员,其租赁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但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优浩辰公司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情形,中优浩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时,被告**具有中优浩辰代理权的其他表象特征,故本院无法确认**与原告商谈挖掘机租赁的行为系中优浩辰公司授权或者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从已支付租赁费的主体看,原告当庭陈述所有的租金由中优浩辰公司代为支付,但仅提交了被告中优浩辰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支付40000元的挖机租赁费,而原告提交发票转款总金额为205000元,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从欠款条上看,该条上注明欠款人为**,无中优浩辰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被告中优浩辰公司支付租赁款在先,被告**出具欠款条在后,若原告认为与中优浩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则按日常生活习惯,原告会要求中优浩辰公司在欠款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故中优浩辰公司不是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仅凭案涉项目系中优浩辰公司中标,即得出中优浩辰公司就是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的结论,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营**和圣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现有证据,案涉项目系**实际实施,同时结合欠款条,故**应为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现逾期未付,理应从2021年8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同时结合被告**向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出具的欠款条也明确载明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挖机租赁费92300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营山县顺发挖机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