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22民初4685号
原告:营山少峰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北门桥街C幢11号6-1。
法定代表人: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505号1栋1**13层13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6月19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山少峰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优浩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原告营山少峰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营山少峰林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