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11民初462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信诺达(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NF0F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2.3栋9层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媛媛,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居民,住山西省繁峙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白合政府为“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发包人(即业主单位),被告中盛公司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雇佣了原告在七座桥从事杂工(即小工)等工作。“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于2021年3月2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与***两处桥梁出现沉降,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至2021年12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没有支付。“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于2022年1月9日经审计,审定金额为6683559.04元。据原告了解,白合政府作为发包人尚扣有数十万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中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也未将此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中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欠***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先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我司,且已经形成了生效判决,现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我司索要工资款,依据民法典240条规定,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驳回;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未与我司建立劳务关系,不应向我司索要劳务款;3.原告依据建工解释的第43条规定,原告向我司索要劳务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我司与被告***公司签的分包合同,且他的公司也出具了结清证明,我司不欠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政府为“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发包人,被告中盛公司为总承包人。2019年11月27日,被告中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投资管理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被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全部内容。2020年7月2日,四川领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盛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了被告中盛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的分包劳务费860980元。2021年3月26日,“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原告系被告***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2023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与被告***签署工资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0000元没有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案涉工程东兴区2018年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工程已于2021年3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1日才进行工资结算,时间间隔太长,不符合常理性,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充分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工作至2023年的合理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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