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11民初3742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NF0F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2.3栋9层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鲤鱼塘村建设工地从事守夜抽水工作,按每月4000元计算,双方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劳务费,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至今。第三人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未补发民工的劳务费上报被告核实。2023年2月1日,被告印发(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项目)工资表,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系被告招用的民工,服从被告的管理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以考勤表、工资表为凭,按月支付劳务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0000元未付。2023年3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内东劳人仲不(202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请的,且承诺原告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系第三人的岳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制作虚假民工工资表,原告为第三人聘请,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鲤鱼塘村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第三人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守夜抽水工作,按每月4000元计算劳务费,双方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劳务费。2023年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民工劳务费对账单”,明确了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签订了“民工劳务费对账单”,明确了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30000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