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11民初374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NF0F9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镇回龙大道7号2.3栋9层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35.4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21年期间,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工地从事临电安装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等工地,按计时计件算劳务费,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结算总计欠20935.4元,原告于2022年1月通过农业银行收到被告6500元,尚欠14435.4元。第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未补发民工的劳务费上报被告核实。2023年2月1日,被告印发(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项目)计时工资表,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系被告招用的民工,服从被告的管理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以送货结算单、民工考勤表、计时计件工资表为凭,按月支付劳务费和代购材料费。2023年3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内东劳人仲不(202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迫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第三人报送的欠付款项,现已支付完毕,被告不是劳务方,原告索要的材料款也不是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制作虚假民工工资表,原告为第三人聘请,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了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项目***鲤鱼塘村建设项目,并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2019年4月至2021年期间,原告受第三人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临电安装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等工地,按计时计件算劳务费,于每月30日支付当月劳务费。2022年3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6500元,并备注民工工资。2023年2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内江市东兴区2018七座农村桥梁新改建项目工程民工工资表”,明确了第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未付。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材料及运费对账单”,明确了第三人***尚欠原告材料及运费14435.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及工资表的系第三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等。因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4435.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4435.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14435.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宇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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