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978号 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西侧41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六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技,执行董事。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技,执行董事。 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1142十层。 法定代表人:**技,执行董事。 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生公司)、浙江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睿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生地产)、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生公司、天睿公司、祥生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祥生公司支付汇票款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天睿公司、祥生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被告祥生公司开具号码为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5825、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6061、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7613、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7752、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9205、210534200002120211216106899859、210534200002120211216106900339、21053420000212021121610690146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8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总金额为89万元,承兑人为被告祥生公司,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被告祥生地产为保证人。2021年12月21日,原告将上述票据背书给南京绚智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3日,该公司提示付款,被告祥生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拒付。2022年3月24日,南京绚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于同日全部清偿。另查,被告祥生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天睿公司系其唯一股东,被告祥生地产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祥生公司、天睿公司、祥生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和收款人,享有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包括票据追索权。被告祥生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对汇票记载的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祥生地产作为票据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睿公司持有被告祥生公司100%股份。被告**公司持有被告祥生地产10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睿公司、**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89万元,并自2022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浙江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天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诸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