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QWOT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逾,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科技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跟随第三人***组建的“扬子装卸队”干装卸工工作,第三人未给“扬子装卸队”申请注册,双方之间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19日第三人安排***在扬子洗衣机厂内搬运酒,搬完之后,第三人***又让***等人一起去**科技公司处卸货。当日上午10点49分,***驾驶搅拌车行驶到丰乐大道珍珠路交叉口时右转弯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2017年12月25日**科技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第三人,并将装卸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科技公司。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名义下“扬子装卸队”未通过正式工商注册,仅系便于承榄业务对外以公司“冠名”,亦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科技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选任过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2016年2月就跟随第三人从事装卸工作,2017年12月25日**科技公司就将装卸业务发包给第三人,***长期多次至**科技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受**科技公司管理指派,**科技公司也因***的工作而产生收益。综上所述,***与**科技公司之间基于既定用工主体关系以及**科技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其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约定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错误、审查事实不清,未能全面综合性的判断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未对仲裁裁决书中事实予以分析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合理请求。 **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公司未聘用、招用和管理过***,***也未从其公司处领取过任何工资,不享受其公司相关福利待遇,不受其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也并不是由其公司直接安排劳动。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2、***明显混淆了事实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概念,不应当以用工主体责任推定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限定特定主体“建筑或矿山企业”,因建筑或矿山企业都属于按照单体项目强制投保统一工伤保险的行业,劳动者的权益和用工单位的损失可通过统一农民工工伤保险获得弥补,而其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加工型企业,并非“建筑或矿山企业”,对上述规定进行任意的扩大解释,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亡而并非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故本案中***提出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说法,依法应当被驳回。3、***上诉称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错,属于典型的混淆事实。4、***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有违民法公序良俗原则。本案***及***同时向十几家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如判决认定***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意味着***可以同时与十几家企业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此行为从根本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妨碍了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并未以装修队的名义承揽业务,*****并不属实;***与***之间没有支配关系,在本案中,***是以个人名义作为一起干装卸工的人员,是代表的性质签订的合同;***与***之间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所受损害发生于交通事故中,而非装卸劳务中,***不论依据何种法律有关系,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开始跟随***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地点、内容和装卸费用不固定,装卸费用有时由***等装卸人员自行结算,有时由***结算后分配给装卸人员。2017年12月25日,**科技公司将其装卸业务发包给***,并将装卸费用支付给***,***出具增值税发票给**科技公司。2018年1月19日上午,***安排***在扬子洗衣机厂内搬运酒,搬完之后,***让***与其他两人一起去**科技公司卸货。当日上午10时49分,***驾驶搅拌车行驶到丰乐大道珍珠路交叉口时右转弯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2019年***以***为被申请人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申请追加**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请求裁决:2018年1月19日***发生事故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7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被申请人**科技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次子出具一张收条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付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19号工资共计24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6个月工资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科技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将装卸业务发包给***,装卸费用也系支付给***;***自2016年2月跟随***从事装卸业务,工作地点、内容和装卸费用不固定,装卸费用有时由***等装卸人员自行结算,有时由***结算后分配给装卸人员;事发当天,***先安排***在扬子洗衣机厂内搬运酒,搬完之后,让***与其他两人一起去**科技公司卸货。由上述事实可见,***在日常的装卸工作中并不受**科技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从**科技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原告安徽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务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签订《装卸承包协议》,从约定内容看,系由***承包**科技公司货物(产品和原料)出入库装卸工作,此装卸工作与上述规定的工程(业务)在本质上不同,同时**科技公司也非上述规定意义上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在装卸业务时间上虽受**科技公司限制,需通知***,但在人员安排上并非受**科技公司约束,即由谁从事装卸活动非**科技公司安排,也就是说,提供劳务的人员与**科技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事发当天受***安排,在前往**科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称***的“扬子装卸队”未注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存在既定用工关系以及**科技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未与**科技公司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的“扬子装卸队”有无注册,其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等也非系确立***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因素,双方不具备上述第四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本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不涉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故**科技公司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非确定**科技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综上,***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所需具备的条件,***上诉主张其与**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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