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1341号
原告:成都大成志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平。
被告:李万平。
原告成都大成志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园林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环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华康环艺公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79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曾借用被告华康环艺公司名义投标项目,并向被告华康环艺公司缴纳项目保证金,同时部分项目资金也是由甲方支付至被告华康环艺公司账户后,由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后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与原告协商将本应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及项目资金共计117965元转化为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成都华康环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据》、经费一览表、银行电子回单、进账单、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成都华康环艺公司、**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大成园林经费一览表”显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双方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各项目关于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的资金流转及退款情况,结算余额为67290元,被告**平手写备注“对私2016年4月30日转账15000元,合计82290元”。就该笔款项,被告***、华康环艺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华康环艺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大成园林公司、***到人民币82290元,借款人收到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还款日期定为2016年10月31日前”。
二、2017年8月9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华康环艺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大成园林公司与杨禄借到人民币35675元,借款人收到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还款日期定为2017年8月15日前”。对于该笔借款的形成,原告述称系由业主方四川圣山莫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养护费转化而来。
三、本院依法询问了大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都是由大成园林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形成,是大成园林公司资产,与其个人无关,并同意放弃其作为共同贷款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康环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和经双方清算形成的经费一览表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965元,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二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现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1179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成志得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7965元;
二、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成志得园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7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共计3769元,由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