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万平、华康公司申请再审称:1、民事调解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调解书中认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2、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利息远远超出国家法定合法利率,调解书内容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申请人***出具的现金借条,金额共计389000元,以及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平分四次转账共计45万元给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借款本金共计839000元。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认可了以上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而申请人主张调解书事实认定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案涉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借款本金839000元,利息402720元(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调解书中认定的利息利率并未违反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华康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钟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