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万璟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广东安华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维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璟公司、被上诉人戴维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璟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原审判决万璟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整;2.由戴维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万博商务区地下商业空间项目前期定位策划与建筑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服务内容来看,万璟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2.4款的有关约定,戴维斯公司在收到万璟公司送达的“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继续启动函”后,继续启动第二项服务工作,并在提交“建筑设计优化”的成果文件、完成原合同约定第二项服务工作的所有服务内容经万璟公司确认成果合格后,万璟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共计120000元整。但是,戴维斯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前述工作内容,因此支付该笔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戴维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万璟公司上诉请求。
戴维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顾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2.万璟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合计184000元以及滞纳金37168元(滞纳金以拖欠的服务费用为本金以戴维斯公司、万璟公司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为标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至万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9日);3.万璟公司负担戴维斯公司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4.万璟公司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l8日,戴维斯公司与万昶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穗万合字(20l3)021号《顾问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如下:万昶公司委托戴维斯公司就位于广州番禺大道以东、南大快线以南、华南碧桂园以北、新光城市花园以西地下区域的地下商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2.89万平方米)提供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第一项服务)和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第二项服务),戴维斯公司向万昶公司提供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交初步成果结论、前期定位策划报告、前期定位策划报告修改终稿等;戴维斯公司向万昶公司提供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交建筑设计任务书、参加关于建筑设计方案讨论及优化会议、提前提交有关该类会议的议程及相关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优化建议报告等。本合同服务总费用800000元,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与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的顾问服务费各项4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本合同顾问服务费的25%元;戴维斯公司向万昶公司提交本项目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初步成果结论、前期定位策划报告、前期定位策划报告修改终稿、建筑设计任务书经万昶公司书面确认后7日内,万昶公司分别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本合同顾问服务总费10%、15%、15%、10%。若由于万昶公司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顾问服务费,则超期每天按合同约定按本合同顾问服务总费用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检测费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服务合同签订后,戴维斯公司向万昶公司提供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的内容以及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的建筑设计任务书、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等工作成果。
2016年1月15日,万昶公司与戴维斯公司签订《顾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如下:上述服务合同的前期定位策划顾问服务(第一项服务)工作万昶公司确认戴维斯公司已全部完成,但因后期修改需戴维斯公司提供三套盖章版纸质最终成果资料和一份电子版光盘资料,并经万昶公司确认。万昶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一致确认上述服务合同中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第二项服务)因万昶公司项目进度放缓及戴维斯公司设计成员变动更换等因素暂时搁置,待本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六个自然月时间之内,由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发出“建筑设计顾问服务继续启动函”的书面通知后,届时戴维斯公司开展第二项服务的建筑设计顾问服务工作。万昶公司已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1款、第5.2款、第5.3款、第5.5款的顾问服务费共48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4款的顾问服务总费用15%即12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6款的顾问服务总费用10%即80000元,由于戴维斯公司工作成果质量及设计师更换原因,戴维斯公司愿意按80000元的八折收取本项费用即64000元。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6款、第5.8款不再执行。
同日,万昶公司、戴维斯公司、万璟公司签订《顾问服务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万昶公司同意将《顾问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万璟公司,万璟公司同意受让上述的权利义务,并且戴维斯公司同意万昶公司与万璟公司就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转让。
2016年1月20日,戴维斯公司按照约定向万璟公司提供前期定位策划报务的三套盖章版纸质版和一份电子版光盘。戴维斯公司已向万昶公司开具顾问服务费金额184000元的发票。经催告,万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顾问服务费184000元给戴维斯公司而引起纠纷。2016年5月3日,戴维斯公司向万璟公司邮寄关于解除《顾问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书,通知万璟公司《顾问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5日正式解除。戴维斯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戴维斯公司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与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3600元。审理中,戴维斯公司与万璟公司一致确认《顾问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戴维斯公司与万昶公司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以及戴维斯公司与万璟公司、万昶公司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三方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戴维斯公司与万璟公司对《顾问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戴维斯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但是万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万璟公司应当承担服务费用184000元给戴维斯公司的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服务费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减少。结合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万璟公司应当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本金18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给戴维斯公司。戴维斯公司提出为实现债权向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3600元由万璟公司负担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戴维斯公司已经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上述服务合同的有关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并且明确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的期限,故此万璟公司提出支付服务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编号穗万合字(2013)021号《顾问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已于2016年5月3日解除;二、万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服务费用184000元和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本金18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给戴维斯公司;三、万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3600元给戴维斯公司;四、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万璟公司负担。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万璟公司的上诉及戴维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戴维斯公司要求万璟公司支付184000元服务费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l8日,戴维斯公司与万昶公司签订过《顾问服务合同》之后,戴维斯公司即开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月15日,双方就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4款的顾问服务总费用15%即12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万昶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上述服务合同中第5.6款的顾问服务总费用10%即80000元,由于戴维斯公司工作成果质量及设计师更换原因,戴维斯公司愿意按80000元的八折收取本项费用,即人民币64000元”。由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万昶公司需于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计10个工作日内支付戴维斯公司共计184000元。根据万昶公司、戴维斯公司、万璟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三方均同意将《顾问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万璟公司。因此,戴维斯公司要求万璟公司支付184000元服务费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万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晨曦
莫碧航
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