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与冯晓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5954号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906室。
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晓轩,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晓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蕾,被告冯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0日正式解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75元;2.确认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工作报酬之差额部分应为758.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3元。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11日。
(二)工作岗位:行政部司机。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数额:每月税前工资4200元。
(五)工资支付情况:原告每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1000元,该款项以及个人应负担的五险一金共945元均应在2015年11月工资中扣除。对此,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据二、2007年6月21日的《借款单》。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三、被告五险一金的缴费历史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在2015年11月的工资中扣除借款1000元以及个人负担的五险一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扣除被告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款1000元以及2015年11月被告个人应负担的五险一金945元,并就此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758.4元(4200元/年÷21.75天×14天-1000元-945元)。
(六)离职时间:2015年11月20日。
(七)离职原因: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经公司批准情况下私自使用公司的粤通卡为个人车辆付费,经证实,涉事金额总计人民币2953元。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3.2条‘以任何方式盗用或挪用公司钱财,或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挪用公款者,公司有权给予解雇处分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一切罪行。’现书面通知你,公司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日起生效。请你收到此通知后于2015年11月20日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另外,关于你私自挪用公司粤通卡为个人车辆消费的人民币2953元,公司将会在你本月工资中扣回。”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公司的粤通卡为被告个人车辆支付费用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司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员工手册》,其中第3.2条行为准则部分“给予解雇处分的情形如下:…以任何方式盗用或挪用公司钱财,或未经公司批准私自挪用公款者…”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收。证据二、用车管理制度,其中《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第4.1.9条规定“油卡、粤通卡等由公司月结的借记卡,需专车专用,不得因私人原因使用。一经发现,司机自行承担使用结算费用。”第4.2.0条规定“司机违反上述出车管理规定的,公司将予以书面警告,书面警告达三次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该制度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收。证据三、2015年1月至10月粤通卡费用明细表。证据四、2015年6月粤通卡使用明细、请假申请表(其中显示被告在2015年6月1日至6月3日、6月4日至6月8日、6月14日至6月18日以及6月30日请假)、每月用车情况登记表。证据五、2015年10月粤通卡使用明细、用车安排、每月用车情况登记表。证据六、2014年8月21日的《警告信》,原告以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16日私自使用公司车辆违反《公司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为由对被告予以书面警告。证据七、2015年1月-10月粤通卡(1415232000147101)使用明细。被告对证据一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在人事部电脑上看过过电子版员工手册,不清楚之后内容有无更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确认其在2015年6月确实有请假;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确认其有收到该警告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确认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使用公司的粤通卡为被告个人车辆支付费用的情形,但主张是由于接送公司董事长上下班需要加班,经过公司行政经理口头同意而使用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批准被告因私使用公司粤通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有使用公司的粤通卡为被告个人车辆支付费用的情形,但主张经公司行政经理口头同意而使用,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因私使用公司粤通卡的违纪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3.2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根据由原告制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第4.2.0条的规定,在司机违反出车管理规定,给予书面警告达三次的,方视为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员工手册》和《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均由原告制订实施,且《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时间在后,且《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更是直接针对被告的工作岗位,故本案应适用《车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原告违反出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已给予书面警告三次,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7日。
(九)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9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25元。
(十)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字[2015]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1703.4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400元(4200元/月×8.5个月×2),但鉴于被告未对穗劳人仲案字[2015]5388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仍应按该裁决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675元。
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53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晓轩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晓轩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工资758.4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冯晓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675元;
四、驳回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
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梁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