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

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7964XU,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亚历山大·詹姆斯·麦加洛(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13817651Y,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河东路**中亚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白穆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10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建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中心驻场服务费766,421.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服务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建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服务合同》第八章2.2.1条约定其公司提供现场管理人员服务费用的预算而非明细,双方已于2017年的4月、8月18日及9月30日对三稿预算签字确认,不存在其公司提交明细供双方核对的附加条件,主张的费用未超出预算。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其公司均根据《服务合同》第八章2.2.2条约定提交当月费用总表、明细表及发票请款,建丰公司亦照此支付费用,并未提出审核明细的要求。其公司派出11名员工提供驻场服务,已承担该部分服务费用,建丰公司否认其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未作处理,二审应一并纠正。
建丰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作举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丰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酬金共计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服务酬金为本金,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双方实际解除合同关系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6日);2.建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驻场服务费共计822,562.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同上);3.建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中心开办费用69,0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同上);4.建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公司(乙方)与建丰公司(甲方)签订《海南三亚椰洲·国家海岸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公司为建丰公司持有的位于三亚市海棠湾地块的三亚椰洲国家海岸项目整体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分两个阶段,分别为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阶段及交付使用后物业委托管理服务阶段。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物业管理服务阶段及服务方式约定,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阶段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根据本物业销售中心的特点,为本物业销售中心提供客户服务、物业咨询,以及全方位的日常保洁、绿化督导、24小时安全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乙方为本物业提供前期物业顾问服务,乙方委派专业物业经理或工程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于前期物业管理顾问服务阶段,每月1-2次到访现场开展本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顾问工作,具体时间将由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派驻物业经理之薪金及福利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章第一条约定了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于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阶段之服务酬金每月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甲方需于本合同启动之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首三个月的管理顾问酬金及乙方驻场人员费用,即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自第四个月起,甲方在每季度首月份的5日前支付乙方当季度的服务酬金及乙方驻场人员费用……”。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约定了现场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乙方于销售中心现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标准按乙方标准执行,由乙方提供预算,经甲方审议后由甲方支付,具体工资及福利总额将由甲、乙双方另行确定。”合同第八章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开办费用由乙方制订预算,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按实支出或由甲方购置。合同第八章第4条约定“如甲方延期支付上述1、2项顾问酬金及相关费用,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0天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公司针对三亚椰洲整体物业提供了销售中心的顾问服务工作,2017年6月开,维斯公司组建的服务团队被派驻到销售中心提供现场服务,建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顾问服务酬金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2018年8月18日,双方签署了《物业服务退场确认函》,***公司于次日撤出全部派驻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建丰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按时支付剩余的880,000元,即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8月18日双方解除《服务合同》期间的服务酬金,每月55,000元,共计16个月,总计880,000元(55,000元/月×16月)。建丰公司抗辩称***公司没有积极全面履行管理义务,存在履行瑕疵和管理失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服务合同》约定了现场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支付方式,针对此项费用,应该由双方核对费用明细后,由建丰公司支付。***公司仅将费用明细表发给了对方,未经双方核对确认,诉讼中建丰公司针对此项费用亦提出了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了费用确实有出入之处,需要经双方核对方可确认,***公司主张建丰公司支付驻场服务费822,562.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服务合同》约定了开办费用,建丰公司对***公司发送的《员工宿舍租赁费用报销确认函》无异议,建丰公司应按载明金额支付69,026.50元。《服务合同》约定“如甲方延期支付上述1、2项顾问酬金及相关费用,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10天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协议解除合同,***公司依此主张建丰公司支付顾问酬金及相关费用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服务酬金违约金以8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开办费用以69,026.5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判决:一、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服务酬金8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销售中心开办费用69,0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026.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26元,由***公司负担9718元,由建丰公司负担11,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驻场服务费金额的确定。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丰公司不确认2017年8月之后驻场服务费金额的情况下,***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履行指派人员提供现场管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并未对其公司主张的人员派驻情况、报酬支付情况以及合理开支金额等密切关联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服务合同》第八章2.2.1条约定现场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乙方即***公司提供预算,经甲方即建丰公司审议后支付,同时《服务合同》第八章2.2.2条明确了乙方应提交甲方的资料包括总表及明细表,两个条款共同组成了《服务合同》第八章2条“现场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及支付方式”付款条件,***公司主张建丰公司应在满足《服务合同》第八章2.2.1条条件时即应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诉讼过程的诉讼保全申请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琼0271民初10521号民事裁定已决定由***公司负担,***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公司对(2018)琼0271民初10521号民事裁定内容提出的上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上诉范围,***公司不享有对该项裁定的上诉权,本院不予审理。***公司如认为前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6元,由第一太平***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朝
审 判 员   李 祎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飞
书 记 员   闭晓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