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
法定代表人:何素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蕊,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富力中心**
法定代表人: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中文姓名罗伯特·亚历山大·詹姆斯·麦加洛,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国籍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戴维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与第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戴维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湾公司需承担戴维斯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1.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仅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戴维斯公司系采取劳务派遣的形式且南湾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属违反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常识的认定方式。(1)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仅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戴维斯公司为南湾公司西关海销售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服务酬金和管理人员费用两部分组成,管理人员由戴维斯公司自行安排。换言之,从《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角度来看,南湾公司所对应的仅是提供物业服务的戴维斯公司,而非戴维斯公司的某一员工,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之间,与其他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样,仅存在物业服务合同。(2)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务派遣关系。1)戴维斯公司不是劳务派遣企业,也不具备劳务派遣企业的资质;2)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的固定期限2年以上的要求。据此,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可能是法定的劳务派遣关系。物业服务本来就是通过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务形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如按一审判决的认定方式,则实际上所有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都可以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这显然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一审判决的认定方式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常识性错误。(3)南湾公司只是物业服务的接收方而非“实际用工单位”,戴维斯公司才是其员工的“实际用工单位”。戴维斯公司员工系与戴维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戴维斯公司的指示,向南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南湾公司接收的是戴维斯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没有享受到戴维斯公司员工创造的经济价值,该等员工通过劳动合同关系创造的劳动成果与经济效益实际由戴维斯公司以物业服务费用的方式享有,南湾公司才是该等员工的“实际用工单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正确区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劳动派遣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区别。凡物业服务关系,均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派员工去到委托单位提供物业服务,这种情形下,委托单位接收的是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物业服务,而不是物业服务人员提供的劳动成果。物业服务人员的劳动成果与经济价值均以物业服务费用的形式,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由此,需要再次明确的是,本案中,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之间仅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南湾公司与戴维斯公司员工不存在任何与劳动、实际用工或者劳务派遣相关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常识性的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经济补偿金均应由南湾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戴维斯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第2.3.2条的内容:“乙方(戴维斯公司)管理服务人员进驻销售中心期间的费用由甲方按实支付(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残疾人员保障金、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费、法定税费等)。”上述约定已明确费用的支付条件为“进驻销售中心期间”,结合《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来看,南湾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在合同期限内(即“进驻销售中心期间”),为了提供物业服务之目的,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南湾公司承担。也唯有这种理解方式,才更符合双方各自的合同地位以及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换言之,如果并非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也并非为了提供物业服务之目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依约应不属于《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应由南湾公司承担的费用范围。而在本案中,从时间上看,戴维斯公司与其全部员工签订的合同均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与合同期限届满为同一目),戴维斯公司在与其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进行续签,事件本身就并非发生于“进驻销售中心期间”。从目的上看,戴维斯公司决定不与全部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其自身的经济利益考量,不可能是为了向南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目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戴维斯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戴维斯公司就其自身经济利益考量,在《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腿务期限届满后不与其员工续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第2.3.2条中约定的应由南湾公司承担的费用,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就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因果关系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现原告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对于该认定,南湾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常识性错误:(1)戴维斯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系期限届满而南湾公司拒绝与员工续签,而非解除劳动合同;(2)南湾公司根本不知晓戴维斯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更不可能影响、决定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履行、解除或者续签,与南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属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然终止,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双方均不会因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产生赔偿责任;(4)令南湾公司实在无法理解的是,戴维斯公司及其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选择不续签,与物业服务期限届满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劳动合同因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的因果关系认定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5)如果是戴维斯公司因《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而选择与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那么,戴维斯公司的该项选择与南湾公司也没有关系,南湾公司不应对戴维斯公司的选择与行为承担责任。(6)假如南湾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则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4点之约定,南湾公司仅需支付3个月的服务酬金款,即人民币9万元,作为通知金即可。但是,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却会产生高额的赔偿,这与常理也不相符。据此,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选择不续签,系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自行协商决定的结果,戴维斯公司选择不续签也是出于其自身成本考量而决定,南湾公司没有参与,更不知情。一审判决认为戴维斯公司与其员工不续签合同与《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戴维斯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其员工。戴维斯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内部审核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既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主张的相关员工已实际收到该等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员工支付了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戴维斯公司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及责任承担,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在本案中,戴维斯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动选择不与其自己的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产生了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南湾公司予以承担,其行为及对应主张仅依据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一些笼统、断章取义的字句,均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戴维斯公司行为之动机,乃是通过利用《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中截取的字句,意图将其劳动用工成本及风险转移至南湾公司,但该等约定绝不包含戴维斯公司所主张的意思,不能作为戴维斯公司拒绝与全部员工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南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南湾公司望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南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南湾公司的合法权益。
戴维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戴维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湾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人员服务费用共计32522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5228.88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至南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南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南湾公司在本市南岸路开发的中信西关海楼盘的物业管理工作,戴维斯公司(乙方)与南湾公司(甲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西关海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甲方通知退场时间止(服务期限暂定为1年);合同还约定了服务方式、内容、服务酬金、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附件包括物业管理费用预算等。戴维斯公司和南湾公司按该服务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
另,戴维斯公司(甲方)与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签订《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约定乙方可为甲方提供一整套专业的、完善的、符合法律规范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甲乙双方确认通过附件的形式约定甲方所选择的服务项目,并在附件中明确所选择的服务项目的具体操作流程及服务费用;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和附件的约定,及时、准确地为甲方提供各类选定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费用结算等条款。
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西关海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戴维斯公司(乙方)与南湾公司(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继续签了《西关海2017年物业管理顾问及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亦即《2017年服务合同》),约定戴维斯公司为南湾公司持有的西关海整体物业提供两部分的物业管理服务,即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西关海销售展示区域及办公区域的委托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该服务合同就物业管理顾问酬金、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酬金及管理服务人员等费用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包括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合同第2.3.2条约定了“乙方管理服务人员采取劳务派遣形式,其进驻销售中心期间的费用由甲方按实支付(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残疾人保障金、经济补偿金、劳务派遣费、法定税费等)”。《2017年服务合同》附件一:西关海销售期物业管理费用预算中,约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提,由甲方(即南湾公司)承担支付;双方还就戴维斯公司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福利、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做出明确计算依据及计提的约定,合同期及预算期均至2018年4月27日。
《2017年服务合同》签订后,戴维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针对中信西关海整体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和顾问工作,并对销售中心先后派遣了管理服务人员进行管理。2018年3月7日,南湾公司出具《关于合同期限届满后不续约的函》,告知戴维斯公司因物业管理模式调整,南湾公司决定《2017年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该函件于2018年3月15日寄达戴维斯公司。
2018年4月27日,《2017年服务合同》到期终止,同日,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甲方)分别与陈江林、招家祺等共27名员工(均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订明因员工所在的“西关海前期物业服务中心”项目发展商与甲方公司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终止原因,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7日到期终止,甲方不与乙方续约,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8年4月…。
戴维斯公司派遣到南湾公司服务场所中信西关海项目的27名员工因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和应补偿的金额不同,经济补偿金列表如下:

编号

姓名

入职日期

月平均工资(元)

补偿月数

经济补偿金额(元)

1

陈江林

2016.5.9

9625.9

2

19251.8

2

招家祺

2018.3.9

3198.8

0.5

1599.41

3

林达文

2017.3.20

6435.3

1.5

9652.95

4

陈颖诗

2016.4.28

5494.6

2

10989.2

5

邝小妹

2016.4.28

5697.9

2

11395.8

6

陈杰丽

2016.4.28

5870.8

2

11741.6

7

谢嘉敏

2016.6.23

6309.4

2

12618.8

8

成婉姗

2016.8.17

5577.5

2

11155

9

李紫殷

2017.1.1

5695.1

1.5

8542.65

10

管小露

2017.3.16

5314.6

1.5

7971.9

11

邹泓钰

2017.3.28

5134.1

1.5

7701.15

12

毛紫琼

2017.5.2

5049.1

1

5049.1

13

林倩

2017.12.1

4705.3

0.5

2352.65

14

周嘉仪

2018.3.6

4005

0.5

2002.5

15

吴伟伟

2016.4.28

6388.6

2

12777.2

16

邓伟东

2016.5.9

6288.7

2

12577.4

17

赵健平

2016.4.28

5991

2

11982

18

李山

2016.5.17

6280.1

2

12560.2

19

张永利

2016.4.28

5356.6

2

10713.2

20

裴飞

2016.12.15

5410.3

1.5

8115.45

21

钟庆

2016.12.24

5394.8

1.5

8092.2

22

李成

2016.12.29

5847.4

1.5

8771.1

23

曾月初

2017.4.18

5212.8

1.5

7819.2

24

梁祖光

2017.4.18

4993

1.5

7489.5

25

杨登林

2017.5.12

5309.4

1

5309.4

26

欧英治

2017.10.17

4486.5

1

4486.5

27

刘勇

2017.1.12

4842.6

0.5

2421.3

合计

235139.16

从上表可知,27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总额235139.16元,戴维斯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劳务派遣的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汇出了该垫付款项,再由该公司将经济补偿金支付给27名员工。戴维斯公司认为按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南湾公司支付。
此外,戴维斯公司派遣的员工谭彩凤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和2017年4月28日与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签订二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谭彩凤的工作内容是行政人事专员,工作地点西关海;劳动报酬,税前基本工资5000元/月(从戴维斯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数据统计反映,月平均工资为5883.9元);劳动合同还有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经济补偿金等方面约定;2018年4月9日,谭彩凤在广东省英德妇幼保健院诞下一女婴。
2018年4月27日期间,谭彩凤处于哺乳期,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依法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戴维斯公司要求南湾公司仍按月度工资6465.81元向谭彩凤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费用77589.72元(6465.81×12),支付哺乳期结束后不续约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2.5),合计90089.72元;该款项加上戴维斯公司派遣员工陈江林等27人的经济补偿金235139.16元,共325228.88元。戴维斯公司要求南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
庭审中戴维斯公司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南湾公司迳付给戴维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戴维斯公司与南湾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西关海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017年继续签订的《2017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切实有效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戴维斯公司已经依服务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向南湾公司的服务处所派遣了员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与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均全程在南湾公司处工作,且《2017年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戴维斯公司管理服务人员采取劳务派遣形式,其进驻销售中心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由南湾公司按实支付,现戴维斯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因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应支付给劳动者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亦应由实际用工单位(即南湾公司)承担,故戴维斯公司派遣陈江林等27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235139.16元南湾公司应予以支付。南湾公司称与戴维斯公司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戴维斯公司的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戴维斯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该由南湾公司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包括谭彩凤在内的戴维斯公司28名员工已于2018年4月27日结束在南湾公司开发的西关海楼盘服务并撤走,要求南湾公司继续支付谭彩凤之后的费用和经济补偿金对南湾公司亦不公平,因谭彩凤与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谭彩凤于2018年4月27日之后的费用及相关补偿应由戴维斯公司天河分公司跟进并负责,戴维斯公司要求南湾公司仍应按月度工资支付谭彩凤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费用和支付哺乳期结束后不续约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谭彩凤之前在南湾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5883.9元,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服务合同》的结束时间2018年4月27日,工作时间超过一年六个月,南湾公司应按二年的标准向谭彩凤计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767.8元(5883.9元×2)。则南湾公司应向戴维斯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为246906.96元(235139.16+11767.8),戴维斯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戴维斯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把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戴维斯公司要求从该日期起计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戴维斯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戴维斯公司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的幅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南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戴维斯公司支付管理人员服务费用中的经济补偿金246906.96元;二、南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戴维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46906.96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戴维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9元由戴维斯公司负担779元,由南湾公司负担2340元(受理费戴维斯公司已预交,应由南湾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南湾公司迳付给戴维斯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维斯公司与南湾公司签订的《2017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湾公司拒绝向戴维斯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南湾公司认为双方仅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其仅需要向戴维斯公司支付顾问费和服务费,而无需承担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西关海2017年物业管理顾问及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2.3条明确约定了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即南湾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方式就包含了按实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劳保、经济补偿金等。其次,南湾公司抗辩称合同仅约定了进驻销售中心期间的管理人员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所有员工均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员费用情况,《西关海2017年物业管理顾问及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附件一有汇总和明细及相关的详细说明。南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涉案28名员工中存在不是按照附件一按实支付工资、劳保等费用,而是以其它计算方式直接支付费用的情形。因此,南湾公司关于涉案28名员工不应全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据不足。再次,南湾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8年4月27日届满,其不用承担合同正常届满后发生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决定其具有滞后性,且双方签订的《西关海2017年物业管理顾问及销售中心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该费用由南湾公司负担。因此,南湾公司以合同已经届满而不需承担与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南湾公司抗辩称没有证据表明该经济补偿金已经实际向劳动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戴维斯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已经向劳务派遣公司广东南油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费用对于戴维斯公司而言,已经实际发生,且由戴维斯公司垫付。综上,涉案经济补偿金有合同明确约定由南湾公司负担,且已由戴维斯公司垫付,因此,一审判决南湾公司向戴维斯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港南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艳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绿凡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