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640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2640号
原告: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平,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与被告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本金14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陈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并有担保人余中签字。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2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在2017年7月18日归还了10万,2018年2月13日、14日分别归还3000元和2000元,尚有145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贾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扬州市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转帐至建行东方百合园分理处贾平6217001330006719201,还款时间2016年6月8日。”案外人余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永旭公司通过该公司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贾平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同年7月18日被告贾平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永旭公司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贾平向原告永旭公司还款3000元,同年2月14日其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贾平共计还款105000元,现尚欠原告永旭公司借款145000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回单两张、银行取款凭证两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永旭公司借款145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4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永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145000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贾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